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忠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70號案件,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樓之6 黃阡淇 之房間內(侵入住宅未遽告訴),徒手竊取黃阡淇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CANON數位相機電池1個、CANON數位相機充電器1個、SONYERICSSON手機(內含SIM卡1張)及充電器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黃阡淇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忠銘固承認曾於99年間租屋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3樓之5房間,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1日當天伊已經搬走了,伊搬走時有跟房東( 李石山 )說,鑰匙也有還房東,不清楚東西為何在伊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阡淇之租屋房間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
樓之6,於99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遭人侵入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CANON數位相機電池1個、CANON數位相機充電器1個、SONYERICSSON手機(內含SIM卡1張)及充電器各1個、現金600元,嗣經被害人返回租屋處,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阡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刑案現場圖、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第25-32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證人黃阡淇於審理中證稱:失竊
的經過是伊下班的時候,回到家上樓,聽到反鎖的關門聲,因為伊房間的門很難關,所以「碰」很大聲,那時候伊想應該有人,所以就讓別人先過,然後就跟那個人擦身,伊沒看過這個人,後來就看他往樓上走,伊也不以為意,只是覺得很奇怪而已,然後回房間越想越奇怪,伊就看旁邊櫃子上皮夾放的方式不對,已經被開過,又沒有放好,伊才想說會不會真的遭小偷,然後伊就看抽屜,結果發財金、筆電都不見了;伊有印象擦身而過的那個人,就是坐在被告席的那一位(黃忠銘);伊會認為東西是擦身而過的那個人偷走的,是因為伊看到那個人有側身刻意的遮,外套裡面還有放東西,手也有放伊抽屜另外一個電線那種黑色的一個插座;後來警察及房東的兒子過來,然後開3樓房間的房門(黃忠銘承租之房間),房間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幾乎行李什麼都沒有,都是空的,由警察先進去搜證、看抽屜,就有伊的筆電、充電器及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另證人李石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起先跟伊租房間時並沒有說要租到什麼時候,結果住2個月就搬走了,搬走後過沒多久又回來跟伊說「房東,房東,我還要租房子」,伊說「好,樓上剛好還有空的房間可以租給你」,被告就跟第一次同樣租3樓5號那一間房間,中間並沒有其他人去租3樓5號那一間房間;被告第二次來住,住沒有幾天,伊就出去玩沒有在家,結果人家報失竊,伊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並沒有跟伊說過要退租,被告是後來跟伊道歉,說「不好意思」,才付房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查證人黃阡淇、李石山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仇恨,且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黃阡淇、李石山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前後相符,無相左之處,且2名證人之證述亦相符一致,是證人黃阡淇及李石山所為上開證言可信為真,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黃阡淇指證案發當時在租屋處與其擦身而過、側身刻意遮掩之人即為被告黃忠銘,警員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10許進入被告所承租之3樓5號房間,亦在被告所租之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失竊之物,且證人李石山證稱3樓5號房間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出租予被告中間,從未出租予他人,而未有其他人使用過該房間之情況,被害人失竊之物又存在於被告所租之房間,被告辯稱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失竊之物會出現在其承租之房內,實難令人折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9年11月1日已經搬離,鑰匙也有還房東李石山云云,然證人李石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跟伊說過要退租之事,則被告所辯與證人李石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㈢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黃渝釩 ,待證事實為證人可以證明被告
當時在花蓮,惟證人黃渝釩於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25日被告應該是在臺東,但在臺東哪裡伊不太清楚,因為被告來來去去,有時候沒有工作就在花蓮荳蘭三街的家裡;99年7、8月間,被告人在哪裡伊不太清楚,因為99年間被告沒有工作,有在家一段時間;至於什麼時候在家伊不太清楚,已經很久了,99年都是在家裡比較多,那時候被告沒有工作;99年11月過年前被告好像也沒有在家;所以被告99年的時候,到底哪一天在花蓮的家,哪一天沒有在花蓮的家,伊分不太清楚,只是被告幾乎都是在家裡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就證人黃渝釩於審理中之證詞以觀,證人黃渝釩顯然不清楚被告之行蹤,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何時在花蓮家中,因而,證人黃渝釩就待證事實並無法為證,並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1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屬法律之變更。經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所犯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以汽車修護為業,經濟狀況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其犯後存有悔悟之意,又被害人為21歲之女大學生,為了求學必需遠離故鄉彰化孤身一人前來臺東,在外租屋生活亦屬必然,然被告以侵入被害人租屋處之方式行竊,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往後在外租屋心靈上存在強烈之不安全感,影響被害人將來生活不可謂不大,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