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東龍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沈榮詳 變更為楊崇悟,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GLASSORNAMENT」及「GLASSDECOSET」各1BAG(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1/526/W0343及CX//01/526/W0342號,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別為526W0343及526W0342);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均夾藏海洛因,純質淨重分別為1,
143.28公克及1,334.1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毒品應按CIFTWD1,500,000/KGM(純質淨重)核估完稅價格,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714,920元(計算式:1.14328KGM
xTWD1,500,000/KGM)及2,001,195元(計算式:1.33413
KGMxTWD1,500,000/KGM)。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實際貨主 章育維 及 曾玉龍 共同運輸系爭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年及無期徒刑(曾玉龍就其遭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系爭毒品並經宣告沒收在案;被告就行政違章部分,審酌原告出借牌照,以自己之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爰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102年第00000000號00及00000000號00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714,920元及2,001,195元,總計3,716,11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釋字第521號解釋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
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
事實為「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振東 』(下稱『黃振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先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首都金邊市某處,與『黃振東』約定於海洛因走私運輸至我國後,由上訴人在國內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工作,上訴人並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黃振東』即於101年5月12日,在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越南)胡志明市某處,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60塊,裝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包裝袋後,夾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長柱體物品內,併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等,將之置放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紙箱內,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麻布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以快遞方式空運來台,『黃振東』並於大來公司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 蘇宗文 、收件地址:台中市○○區○○村○○路○○○○○○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上開海洛因於101年5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於通關時查獲。」,可知原告並不知情且無任何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於報關程序並無違法性及有責性可言,被告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情且無任何故意、過失,於本案報關程序無違法性及有責性可言」乙節,經查:
⒈本案依桃園地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訴字第770
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貨物乃第三人委託原告運送來台,並於原告之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寄件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是以,原告已知系爭貨物為第三人所有,而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並於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報為收貨人,復於事後出具委任書。原告既具名報關,並以收貨人地位自居,即屬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就來貨夾藏系爭毒品乙事,自應負行政違章責任。此與刑事責任以實際貨主為對象,洵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僅係名義上貨主而不應受罰云云,混淆刑事與行政罰之規範要件及論處對象,殊無足採。
⒉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
內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其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原告所營事業係進出口貿易、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等業務,
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原告殊未查證及監督,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免罰。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⑵被告以原告具名報關,並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屬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就來貨夾藏系爭毒品,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分別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
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
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第1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復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㈡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謂「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GLAS
SORNAMENT」及「GLASSDECOSET」各1BAG,經被告查獲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分別為1,143.28公克及1,334.13公克,總計2,477.41公克,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實際貨主章育維及曾玉龍共同運輸系爭毒品,分別經桃園地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及10
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毒品並經宣告沒收在案;被告就行政違章部分,審酌原告出借牌照,以自己之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爰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分別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714,920元及2,001,
195元,總計3,716,115元。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800號鑑定書影本(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貨物簡易申報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TARAYIN
TERNATIONALCO.,LTD」等文字並非原告所填載,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屬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在貿易實務上,進口貨物報關時須填報貨物申報書,表明收貨人之名稱,作為關稅納稅義務之歸屬主體,故如係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即屬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至於其實際貨主為何人,應在所不問。
2.本件系爭貨物簡易申報書上已記載「收貨人」為「TARAYINTERNATIONALCO.,LTD」(按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TARAYINTERNATIONALCO.,LTD」,此有該貨物簡易申報書可稽(參原處分卷二附件1),而該貨物簡易申報書係由原告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於報關時填寫,此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個案委任書」附卷可憑(參原處分卷二附件1第2頁),足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係原告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原告辯論意旨狀亦承認實際填製貨物簡易申報書者為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2頁),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依原告之委託,於貨物申報書上填載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稱,其效力自猶如原告本人所填載。是原告稱:其並未於貨物簡易申報書上填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以此否認其為納稅義務人云云,自無可採。㈤原告復稱: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振東」之人,在越南將海洛因夾藏於長柱體物品內,委託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以快遞方式空運來台,黃振東並於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蘇宗文」,嗣上開海洛因於101年5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刑事警察隊警員於通關時查獲,可知原告並不知情且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關於私運或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得予以處罰。
2.復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準此,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其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3.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義務,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所營事業係進出口貿易、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等業務,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免罰。
㈥末查,系爭毒品海洛因經送台北關稅局外棧組查價,每公斤
為CIFTWD150萬元(純質淨重),此有查價單可稽(參原處分卷二附件6),是被告按CIFTWD1,500,000/KGM(純質淨重)核估完稅價格,分別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亦無不合。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本件既係自稱「黃振東」之人,在越南委託原告將貨物空運來台,並由原告委託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則九龍公司所為即及於原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其有無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等情,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