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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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曾至酒店消費而認識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前,欲邀約甲○○○外出遊玩,經甲○○○拒絕後,其適見甲○○○左肩背掛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前揭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且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5,000元)、口紅及粉餅各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匿,並將前揭皮包及內含物品均丟棄在74號中彰快速道路南下之大肚溪橋下。嗣經甲○○○於95年
4月30日晚上8時,因乙○○另案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相牽連案件,必法院就一案件有固有管轄權,始得因與他案件相牽連而取得其合併管轄權,依上揭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因相牽連,為其取得管轄權之原因,檢察官自得合併起訴,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者,乃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並不以各案件均為實體判決為必要;雖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合併管轄後之固有管轄案件,雖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與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並無影響,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乃程序上之事項,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視其有無牽連關係而定,與審判之結果無關。經查,公訴人向本院合併起訴被告搶奪、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雖被告住所地位於嘉義市,而其搶奪犯罪地係在臺中縣,然傷害犯罪地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為本院所轄境內,依上揭說明,本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而合併管轄後之固有管轄案件(即傷害案件部分),雖因告訴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與相牽連案件之本案(即搶奪案件部分)管轄權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搶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尋平和手段與他人交往,於被害人甲○○○拒絕後,竟以搶奪他人財物手段報復被害人甲○○○,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並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修正第74條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實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