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
8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無與共犯 張哲嘉 串供之虞。又因患有氣喘,於天氣轉涼之際,身體更為不適,宜保外就醫,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結宣判,且被告確實患有氣喘,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52頁)及臺灣雲林看守所95年9月7日雲所宗衛字第09530008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有上述羈押事由,但如命其具保亦可確保執行之進行。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聲請人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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