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4號),有關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4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竟徒手掐住告訴人甲○○○之頸部,使告訴人甲○○○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所犯搶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