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7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素鳳書記官陳鳳瀴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取得 呂學政 (另案偵辦中)所有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上午9時35分,在台北市○○區○○路4段680號前,持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轉帳新台幣(下同)500元至呂學政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後,未立即離去,適甲○○○持其女 曹淑華 所有台北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惟不諳操作程序,乙○○立即佯稱可代為操作提款機,致甲○○○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予乙○○,詎乙○○竟將曹淑華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呂學政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向甲○○○謊稱帳戶內無錢可提領,旋即離去,該3萬元隨即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遭跨行提領。嗣經甲○○○向台北商銀松山分行查詢,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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