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天真可愛」(盜版名稱:「牽絆的愛」)光碟共拾片(DVD貳片、VCD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天真可愛」日本電視劇,係日本「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TOKYOBROADCASTINGSYSTEM,INC.)(下稱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東京放送公司並授權我國「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嗣極光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發行DVD、VCD光碟,未經基本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甲○○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以DVD光碟每套二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元、VCD光碟每套八片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持有未經基本國際公司授權而重製之「天真可愛」盜版光碟視聽著作(盜版名稱:「牽絆的愛」)各一套共十片,而以DVD光碟一套定價二百五十元、VCD光碟一套定價二百元之價格,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九號地下一樓之「台灣龍捲風多媒體影音光碟專賣店」內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DVD光碟一套(二片)、VCD光碟一套(八片),迄查獲時止尚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前述盜版光碟。
二、案經基本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東京放送公司與極光公司之授權書與獨家特許權授予書、東京放送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書、極光公司與基本國際公司之專屬授權書各一紙、現場相片共六紙可稽,暨扣案之盜版DVD、VCD光碟各一套共十片可憑;又扣案之盜版光碟之外盒包裝,全無標明著作權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行政院新聞局之審核字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六○頁),被告甲○○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者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無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漠視著作人權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陳列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慾便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萬元,有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盜版「天真可愛」(盜版名稱:「牽絆的愛」)光碟共十片(DVD二片、VCD八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