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2、23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且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4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業於8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即上述第3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及97年4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7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有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1日、97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業於8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