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林成彬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7094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2年7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7094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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