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建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建言所繳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具保人即被告吳建言嗣後未遵期到案履行易科罰金時,抗告人卻未再次通知被告,難謂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是該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拘提合法,自難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茲抗告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尚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檢察官准其易科罰金,分6期繳納,應繳納日期分別為民國101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及4月10日,並諭知餘款應於每月10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如分期表所指定之金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該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自已與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被告顯已知悉應遵期到庭期日,然未到案且行蹤不明,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亦無所獲。原裁定以本件未經合法傳喚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72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101年8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並於繳納保證金額後獲釋,此有該院101年刑保字第2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並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核准被告分6期繳納,應繳納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及4月10日,並諭知餘款應於每月10日前到署執行,並繳納如分期表所指定之金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檢察官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此有相關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被告既已知悉應遵期到庭執行,然猶未遵期到案且行蹤不明,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亦無所獲,亦有卷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經合法傳拘而拒不到案執行之逃匿情形無訛,則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洵屬有據,原審不察,逕予駁回,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