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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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仲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
144號),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仲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仲惠因公共危險案件(另涉傷害案件部分,業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案卷),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實體事項㈠前案紀錄
宋仲惠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8日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復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應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0,000元之條件後,於93年2月4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三度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本案事實
詎宋仲惠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4296-ZU號)自用小客貨車,從碧砂漁港出發,沿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以返回臺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18時15分前後),宋仲惠駕車行駛至中正路145號時,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影響意識及操控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由 楊顯輝 所駕駛、正自路邊駛出至車道上之2232-FM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及車身,造成楊顯輝之2232-FM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毀損。嗣經楊顯輝發現宋仲惠所駕車輛擦撞其車後,按鳴喇叭示意宋仲惠停車,然宋仲惠仍繼續駕車駛離。楊顯輝乃駕車自後追趕,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楊顯輝駕車至基隆市○○路○○○街00000000000路000號前),始追及宋仲惠,並將宋仲惠所駕車輛攔停。嗣因楊顯輝下車要求宋仲惠處理其車遭擦撞毀損一事,並欲報警到場處理雙方之車禍事故時,因宋仲惠飲用酒精成分之飲料駕車,恐遭警發現,乃亟欲駕車駛離,遭楊顯輝攔阻,宋仲惠因而徒手毆打楊顯輝成傷(宋仲惠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楊顯輝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員警據報到場後處理,並測試宋仲惠呼氣中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㈠被告宋仲惠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楊顯輝警詢、偵訊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19921、案號425,偵卷第16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8-20頁)。
㈤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8幀(偵卷第21-23頁)。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宋仲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有三次因酒後駕車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之紀錄,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又本次酒後駕車後擦撞他車而肇事,已對其他用路人及行車造成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本件已肇致車禍事故、被告本身患有腎臟癌、本件發生於母喪後,心情不佳而飲用酒精成分提神等情,暨其目前無業、學歷(高工畢業)、家境(貧寒)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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