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101年度易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一、朱振昌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朱振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所持彩珍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50萬元及3,000萬元之2張支票,係閱覽報紙廣告後以每張6,000元顯不相當之代價所購得,勢必無法兌現。詎其見台東縣長濱鄉長濱天主堂之神父 吳若石 ,長期推動健康足部按摩服務,且積極從事公益活動,而在媒體上享有相當知名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1年9月18日撥打電話與吳若石連絡,佯稱:伊因為腦部長瘤,來日無多,打算在所剩無多之生命期間,再做點善事,因此已經將伊在臺東縣池上鄉所有之土地販售出去,打算捐助數千萬元予吳若石所屬教會云云,致吳若石信以為真,陸續遭朱振昌如下之詐騙:
(一)朱振昌於101年9月18日連絡吳若石時,原允諾將持3,000萬元支票前往臺東交付予吳若石,做為捐助公益之用,詎雙方於101年9月20日早上,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見面後,朱振昌向吳若石佯稱:因為伊本次來臺東前,在臺北遇強盜,不但目前已無法交付支票與吳若石,且身無分文,反需吳若石資助伊4萬元云云;致吳若石不疑有他,當面交付現金4萬元與朱振昌,並送朱振昌至火車站搭車回臺北。
(二)朱振昌回臺北後,接續以多次電話連絡吳若石,佯稱:伊現已取得販售土地後之千萬面額支票,可捐作公益,惟該支票尚須待相當期日始能兌現,在此之前,伊因身無分文,需吳若石先借6萬元予伊應急云云;致吳若石仍深信不疑,於101年9月26日早上8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朱振昌住處,在取得朱振昌所交付之票面金額5,050萬元支票同時,又交付現金6萬元予朱振昌。
(三)朱振昌於101年9月27日,又接續以電話連絡吳若石,佯稱:先前吳若石所給伊之現金,因伊看病之故,已花費殆盡,而目前伊在住院,身無分文,需要吳若石資助5萬元予 伊云云 ;致吳若石仍信以為真,再於101年9月27日早上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振昌之中華郵政帳戶。
(四)朱振昌食髓知味,於101年9月30日,又以電話連絡吳若石,佯稱:伊欲與吳若石於101年10月2日約在花蓮見面,並交付前揭票面金額3,000萬元支票予吳若石,但吳若石需同時給予伊8萬元,用作伊之醫藥費云云:吳若石始覺有異,報警處理。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朱振昌依約前來與吳若石會面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門諾醫院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朱振昌身上扣得前開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若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面額3,000萬元支票(票號GD0000000)、面額5,050萬元支票影本(票號GD0000000)、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歸戶資料查詢結果、彩珍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
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設立登記表、被告朱振昌之中華郵政存摺提存款紀錄影本、受款人朱振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101年9月20日、26日、27日,以相似之手法欺騙被害人吳若石,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30日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仍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被害人金額非少;惟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返還被害人15萬元,已先返還10萬元,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不佳(詳原審卷第45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