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持用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59%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5,832元
未清償,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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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330元│
├──────┼─────────┤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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