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
立借據、增補契約,並於9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
(下同)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5年12月10
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
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第1期至第6期按原
告所訂利率3.8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原告所訂利
率11.99%固定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10日,原應於95年3月10日繳納陸
仟伍佰陸拾元,但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嗣經協商後,被告
復僅又繳納二期各貳仟伍佰貳拾元,利息已算至95年7月
10日,被告原應於95年8月10日繳款,但被告又未履行,
,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壹拾捌萬參仟陸佰
肆拾伍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協
議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此
又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