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壹拾
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利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
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
六個月部分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並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
計付15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
月部分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3月20
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使用前
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
現金金額共計122,816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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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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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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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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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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