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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