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一
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治;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年 5 月 8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年 5 月8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