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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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593號債權人 葉守恒 債務人恒樂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彧伶 上列債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經本院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予債務人之上開公司登記址,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始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已逾支付命令之合法異議期間,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另依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其送達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觀諸恒樂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所載,其中公司基本資料欄記載「停業日期(起)112年2月28日、停業日期(迄)113年2月27日」,本院另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本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彧伶之最新戶籍地址,其於112年6月2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朱彧伶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本案公司登記地址之時點,係介於本案公司停業之期間,依旨揭規定,應認對本案公司之送達屬未合法送達,應另行送達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能謂合法送達。是則,本院其後對本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彧伶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對本案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支付命令於債務人異議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則債權人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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