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李國華 監護人 賴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美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劉美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知,執票人以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證明提示之事實;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僅須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提訴訟解決。故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所定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以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且抗告人已於112年2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難認已取得票據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之本票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於聲請狀上釋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表明提示日期,有本院簡易庭112年7月12日苗院雅非清112司票字第434號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1頁)。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112年7月20日具狀陳稱:即便未於票據法第45條所定期限內提示票據,亦不喪失其追索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陳明提示日期,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難認抗告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而抗告人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經原法院命補正後亦未陳明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具體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為112年2月3日,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為何於原法院命補正後未即時提出,且本院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提該等新事實,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至抗告人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係見票即付本票,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係就發票人就本票之提示與否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時,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因抗告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提示之日期,致系爭本票尚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非相對人即發票人抗辯抗告人即執票人未提示本票之情形,故抗告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比附援引。
(四)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惟其後再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抗告人如認已於112年2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自得再行聲請法院依法處理,無須於抗告審主張,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6月24日80,000元未記載CH4775732111年1月27日150,000元未記載CH2724103111年4月28日230,000元未記載CH2724124111年6月24日49,000元未記載CH2724175111年6月24日150,000元未記載CH2724186111年6月24日200,000元未記載CH2724197111年7月7日30,000元未記載CH2724248111年7月19日60,000元未記載CH77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