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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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一峰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宗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競堯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申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陳金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陳金申因擄人勒贖、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0年3月9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陳泉偉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泉偉有逃亡之虞,主張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以其他方式代替延長羈押。惟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陳金申均經原審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各4罪(被告高一峰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8年6月、8年6月)、1罪(被告陳泉偉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罪(被告施競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罪(被告陳金申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受有重罪判決,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是依合理判斷,仍認渠等具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10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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