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富春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為其清償條件,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8,389元,嗣因其身體狀況不好有慢性中耳炎、糖尿病及精神疾病,偶需住院療養,以致離開原水電行工作,聲請人目前只能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而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顯不足以清償依前置協商所訂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因而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因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
0萬元,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達成: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8,389元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7月6日及100年1月21日所核發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另依本院職權函詢花旗銀行之結果除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外,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共繳款28,512元,嗣於99年7月31日毀諾,此有花旗銀行100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協商書面及履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在卷在參。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資料聲請人於96年10月26日勞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雖為17,400元,然投保薪資及金額並非計算聲請人實際所得之依據,本院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7年、98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97,495元及100,000元,堪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所得約為10,000元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即包括:生活費6,000
元及醫療費1,000元,並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未逾內政部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之標準,顯無浮誇虛偽不實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元之主張,堪可採信,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慢性中耳炎、糖尿病及精神疾病,偶需
住院療養,致收入減少,目前只能打零工等情,核與其所提出衛生署臺東醫院(日期99年6月2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日期99年5月31日)、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期99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所載聲請人患有慢性中耳炎(聽力左耳平均87分貝、右耳平均27分貝)、第二型糖尿病、純高膽固醇血症、B型病毒性肝炎、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左腎上腺腫瘤(99年5月10日住院、14日手術切除左側腎上腺、28日出院)等情,要屬相符,應堪信實。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00
0元,每月餘款為3,000元(計算式:10,000-7,000=3,000),其前雖曾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清償8,38
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惟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於99年7月31日經報毀諾。
以聲請人在每月之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依前置協商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甚明。據此,聲請人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身體狀況欠佳,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前置協商應償還之款項,非有故意不盡其償還義務之行為,堪可信實。職是,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堪認定。
㈥另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均未逾
百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迄今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049,205元,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據此,以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前雖依消債條例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另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身體狀況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