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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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中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徐國勇律師被告 高一峰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陳泉偉
施競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被告曾 韋凱 選任辯護人 李可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林明駿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陳金 申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林正雄
林正義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5630、56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中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躍中其餘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高一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第二級毒品錠劑柒拾捌顆(驗餘淨重貳拾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第二級毒品錠劑柒拾捌顆(驗餘淨重貳拾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蒙面頭套五件沒收之。
高一峰其餘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高一峰被訴於98年5月12日犯傷害罪部分,免訴。
林明駿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沒收之。
施競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沒收之。
陳泉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沒收。
陳金申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高國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曾韋凱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凱其餘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林正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義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林正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
事實林明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國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2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陳金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一峰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少年D(
00年0月00日生,以下略以卷內代號D稱之)、H(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略以卷內代號H稱之)、I(00年0月0日生,以下略以卷內代號I稱之)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7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把(其中一把為H所有,另一把為謀議犯案前推由H去購得),由 明知渠 等4人係攜帶兇器欲為強盜犯行,而仍基於幫助強盜犯意之成年人陳躍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一峰、D、H及I等4人前往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隨即由高一峰、D、H及I等4人下車尋覓欲強盜財物之對象。嗣高一峰、D、H及I在臺北市○○區○○街○號水門河濱公園內,見B、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略以卷內代號B、C稱之)正在該處聊天,D、H遂上前自身後架住B及C,並各持上開鋸子1把抵住B、C頸部,至使B、C不能抗拒,復向B、C恫以:是否毆打其朋友 云云 ,並要求B、C交出國民身分證,嗣B、C取出皮包後,高一峰、I隨即強取得B放置在皮包內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等)及SONY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1支,及C放置在皮包內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等)、鑰匙及SONYERICSSON牌Z610i型行動電話1支;高一峰、D、H、I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陳躍中住處,除各平分得上開現金2,
000元至3,000元外,餘復另分數百元予陳躍中。高一峰與D、H、I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5日晚間8時許,由高一峰提議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商圈隨機強盜財物。嗣高一峰與D、H、I至該商圈尋覓強盜對象而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見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略以卷內代號A稱之)正在該處撥打行動電話,遂一同上前將A圍住,D並自A身後勒住A頸部壓制之,復由高一峰向A恫稱:是否毆打老大云云,並要求A交出國民身分證供查看,至A不能抗拒,嗣A取出放置在皮包內之出國民身分證時,高一峰即強取A拿在手中之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及SO
NYERICSSON牌K550i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4人隨即搭乘捷運離去。
緣因高一峰與代號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
照表,以下以00000000稱之)有金錢糾紛,陳躍中、高一峰(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曾韋凱、林正義等成年人,遂於97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邀集少年N(00年0月0日生)、J(00年0月00日生)、D(00年0月00日生)、O(00年00月00日生)、L(00年00月00日生)、I(00年0月0日生)、H(00年00月00日生)、M(00年00月00日生)、G(00年0月00日生)、K(00年0月00日生)、F(00年0月00日生)、R(00年00月00日生)、
S(00年0月0日生)、T(00年00月00日生)(以上少年分由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與00000000約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茄福街旁籃球場談判,嗣因雙方發生口角,陳躍中遂夥同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及上開隨行之少年等人基於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未開鋒之武士刀、狼牙棒衝進籃球場毆打00000000,同時以強暴之方式押住在場00000000之友人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以00000000稱之),妨害其行使權利,致使00000000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
陳躍中係成年人,於97年10月5日21時21分在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上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女性友人郭O君(綽號「肝肝」,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以卷內代號00000000稱之)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是肝肝的誰阿!自以為了不起阿!警告你最好小心一點」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陳躍中,陳躍中因而心生不滿,竟和與00000000同校之少年K(綽號「鳥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以下略以警詢代號K稱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陳躍中於同日21時28分、22時12分先分別以電話指示少年K於隔日上學時帶人去學校找00000000,要求00000000交出傳送系爭簡訊之人,並把該人抓起來云云,陳躍中復於同日21時58分回撥00000000之電話向00000000恫以:「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將派『弟弟』到學校圍堵」、「今天一定要你們兩個倒下來」、「一定有人會找你,準備辦休學、轉學」等語,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48分再傳送內容為「明天我會去妳們學校一趟,妳最好把人帶出來,給我個交代」之簡訊予00000000,使00000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00000000之安全。
高國峰係成年人,因與黎O言(綽號「 安兒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以下略以警詢代號980108稱之)素有嫌隙,於97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接獲施競堯、少年N(00年0月0日生)通知渠等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樟樹國小前,適遇見980108等情,高國峰竟與施競堯、少年N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高國峰以電話指示施競堯及少年N將980108強行留住,並對施競堯、少年N稱若980108欲離去,可加以毆打等語,施競堯及少年N隨即上前圍住980108,向980108恫稱:高國峰找你,你走試試看云云,隨即施競堯及少年N在臺北縣汐止市樟樹國小前將980108圍住,並將980108之行動電話取走,使980108無法報警,期間980108若欲離去,施競堯及少年N即毆打之,致980108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剝奪980108行動自由長達
2小時後,始令980108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泉偉係成年人,因原即認識980114之人(綽號大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略以卷內代號980114稱之),知其家中頗具財力,竟夥同 郭穎龍 (現由本院通緝中)、施競堯等人於97年10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共同計劃強押980114並對其假稱係南部上來的兄弟需要跑路費,並謊稱因980114之前曾砍傷人要求賠償醫藥費等事由,謀議向980114強盜財物,並決定由施競堯找人參與該犯罪計畫。嗣施競堯邀集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00年0月0日生)、P(00年0月0日生)(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參與該計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由陳泉偉先行於97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前往980114亦同與會之位於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包廂內之朋友聚會內,先探得980114之行蹤,嗣回報施競堯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林明駿駕車搭載郭穎龍及少年N、P,高一峰駕駛另車輛搭載施競堯,共同前往上開好樂迪KTV前,先由林明駿駕車撞擊980114腿部,致980114倒地受有左腿瘀青、左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由少年N、P及郭穎龍下車強押980114至林明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郭穎龍以頭套套住980114頭部,使其無法辨識係何人為之,再壓住980114頭部,並以其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手銬,將980114雙手反銬在背後,由郭穎龍對980114喝令「不准出聲」、「好好配合,不配合就給你死」等語,隨即將980114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彩虹橋下,由郭穎龍以:「是否曾砍傷陳泉偉友人」之藉詞質問980114並要求醫藥費,施競堯則用行動電話頭抵住980114頭部,使當時被蒙眼之980114誤認係槍管,而由郭穎龍向980114恫稱:「伊係臺中海線地區通緝要犯,將偷渡至○○○區○○○路費10萬元」云云,至980114不能抗拒,郭穎龍、高一峰等隨即強取980114隨身攜帶之背包,取走內置980114所有之現金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金戒指2枚後,復由林明駿駕駛車輛搭載少年N、P,持強盜所得之信用卡,於97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至定內郵局領款,惟因少年P係持信用卡而無法提款,林明駿遂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所取得980114之上開提款卡,駕車搭載施競堯及少年N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大臺北商銀自動櫃員機前,由少年N自980114之前揭金融帳戶內領取2萬2,000元後,再由林明駿、施競堯、少年N朋分;數人於取得980114財物後,始將980114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釋放。陳泉偉、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P等人隨即趕往臺北縣汐止市金龍湖汽車旅館會合並朋分上開所得贓款及財物。
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共駛一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由陳金申、林明駿在車上等候,高一峰、施競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車竊取停放該處為 張界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隨即將竊得之車牌安裝在林明駿於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掩護車牌。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4人再於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外觀狀似真槍之手槍型打火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略以卷內代號E稱之)之住處,以欲退還E笑氣瓶為由,誘使E開門後,4人隨即強押E進入住處,陳金申並徒手毆打E鼻子,致E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再由施競堯持上開手槍型打火機抵住E,喝令E坐在沙發上,並向
E恫稱:「交出財物,否則拿槍斃了你」云云,林明駿則持置放現場為E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電擊E,使E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遂任令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在住處內搜刮財物,陳金申則在E身旁看管。嗣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等人在E住處搜得E所有之現金40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4支、電擊棒1支及監視錄影器2臺得手後,隨即逃逸。
高一峰於97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時尚夜
店」內,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達」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78顆(驗餘淨重20.02公克)而持有之。
陳金申不知悛悔,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陳金申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
嗣於97年12月25日,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躍中、高一峰、
林正義、林正雄、陳金申、林明駿、施競堯、J、S、K、M住處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在高一峰住處扣得蒙面頭套5件、現金9萬7,000元(其中8萬5,000元部分為高一峰為上開事實欄之剩餘所得)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78顆(驗餘淨重20.02公克),在林明駿住處扣得被害人E所有之笑氣鋼瓶1瓶、電擊棒1支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高一峰、證人D、H、I、B、C等
分別就被告高一峰、陳躍中所為犯行部分;證人A對於被告高一峰所為犯行部分;共同被告即證人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陳金申、證人980114、E等分別對於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泉偉、林明駿、陳金申所為犯行部分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被害人即證人A、
B、C、980114、E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認有特別可信者,均有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具結,亦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至之四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揭法條所述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少年D、H、I、N、P於下述在本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前所為之陳述部分,雖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少年法院調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再以被告等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躍中對於有駕車搭載被告高一峰及3名少年,當天事後被告高一峰及3名少年又回到伊住處休息等情固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上開事實欄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告高一峰、D、H、I等人犯案之後才知道的,伊也沒有分贓云云,被告陳躍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之時間,被告陳躍中因女友生日,係跟女友在一起云云。訊據被告高一峰則坦承事實欄之犯行,惟辯稱伊所為罪名應僅該當恐嚇取財,非為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高一峰之辯護人則亦同此辯護意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午1月5日凌晨1時許,我跟C一起在四號水門河濱公園堤防吃東西聊天,當時該處已沒有其他路人,後來後面有4人先走過來經過我們後又折返回來,我當時覺得他們是想要搶我們,他們一靠近我們其中2人就各拿1把刀分別從背後將刀架抵在我和C脖子上,是超過30公分的刀子,上面有鋸齒狀,是有鋸齒狀那邊抵住我脖子,我們因被刀子抵住很害怕,都不敢動、不敢反抗,他們並問我們有沒有打他們的朋友,我們說沒有打他們朋友,事實上我和C根本不認識這些人,也並沒有打這些人的朋友,亦無欠他們錢,他們就說要我們拿出身分證核對,就知道我們有沒有打人,我的 包包 就放在我坐的旁邊地上,因為刀抵在我脖子上,我身體都沒有動,他們就直接拿了我的包包,翻找並拿取裡面的東西,並用台語一直問身分證在哪裡,拿我包包的人跟用刀抵在我脖子的人是不同人,後來他們說要拿找身分證去比對,但後來沒有拿走我整個包包,他們走了後,我檢查我包包內,發現我的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約1萬2000元、提款卡1張)及手機1支被他們拿走,他們拿的速度很快,拿走後就離開了,他們刀子從抵住我後,一直到把我皮夾、手機拿走,他們刀子才放下,我對他們其中3人臉有印象,可(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出來,是D、H、被告高一峰,我的身高158公分,體重53公斤(見少調字第134號卷第18至20頁、少調字第207頁第66至69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13至315頁、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19
8至200頁、本院卷第250至257頁)。證人B復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H、I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16至31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5日凌晨我跟
B逛完饒河街到河堤吃東西,後來我們後方人行道有4人走近經過我們,一下子就折返回來,他們過來的時候就拿著刀有鋸齒狀那邊抵在我脖子,刀子大約30公分,抵住我的人並說他的朋友被打,是否是我們打的云云,我們否認,他們一直要我們交出身分證要給他朋友看是否為我們,我因被刀子架住脖子所以很害怕他們傷害我們,都不敢吭聲,也不敢反抗,我跟他們說東西都可以給他們,只要不要傷害我們,我就把整個皮包給他們,拿我皮包的人跟拿刀抵住我脖子的為不同之人,他們拿到我皮包後,另外一個人在翻找,我脖子上的刀子還沒有離開,他們拿我包包內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鑰匙、手機1支,將小包包還我,後來說要我們在那邊不要動,他們要去問他們朋友,說等一下還會回來找我們,他們就從我們後面堤防階梯離開,一直到他們要走才把刀子收起來,我可(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出來他們其中3人,是D、H、被告高一峰,我的身高165公分,體重65公斤(見少調字卷第13
4號卷第21至23頁、少調字第207號卷72至75頁、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19至321頁、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
106至108頁、第212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
5頁)。證人C復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
H、I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22至324頁)。
㈢證人即少年D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述:97年1
月4日晚上在被告陳躍中家中客廳討論,是被告高一峰提議說由我與H2人把被害人壓住,讓被害人害怕,被告高一峰則對被害人說被害人打了我們朋友,要看被害人身份證,利用對方拿身份證時,去拿對方皮包,I則看情形支援,被告陳躍中開車送我們去之前,他知道我們是要去搶人家東西,我們討論完,被告高一峰就進去被告陳躍中房間找陳躍中,要被告陳躍中載我們到河堤那邊去(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132頁)。我們第一次去搶劫(指饒河街)被告陳躍中知道,但第二次(指西門町)他並不知道(見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高一峰、
H、I都缺錢花用,被告陳躍中開車載我、高一峰、H、I去饒河夜市,鋸子是我和H帶去並架在被害人B、
C脖子上,被告高一峰要我跟H先用鋸子把被害人拉著,他跟I會假借問被害人為什麼要打我們的朋友云云,再叫被害人提出身份證,從河濱公園強盜後坐計程車回被告陳躍中家中,不確定是否在計程車上分錢,在陳躍中家我有看到被告高一峰拿我們去河濱公園搶來的紙鈔給被告陳躍中,數額多少我不清楚,被告高一峰有告訴我要拿一份給被告陳躍中,我是拿到3,000元,今日審理時有些回答記憶較模糊不清楚,之前在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清楚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㈣證人即少年H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們是
在被告陳躍中家中就計畫好了,被告陳躍中知道,被告陳躍中載我們去,順便要載他女生朋友不知要去哪裡,我們計畫這件事情時,被告陳躍中在場,但沒出意見,我們決定快要凌晨時去做,被告陳躍中說他要出門順便送我們過去,他知道我們要去搶,他送我們到饒河夜市靠近河堤那邊夜市頭,要我們穿過夜市走到河堤,因為用走的方式比開車快,被告陳躍中載我們過去目的並不是要逛夜市,鋸子是計畫好我跟被告高一峰去汐止買的,我們出門時被告陳躍中有看到我們帶著鋸子,到被害人身邊後,我與D各拿一把鋸子架著2個被害人,各把鋸子放在被害人脖子前面,被告高一峰要被害人把身分證拿出來,被害人2人拿出1個包包,被告高一峰跟I從包包裡拿走被害人的2個皮夾及2支手機,得手後我們4人就往河堤外面跑,搶到的東西錢由被告高一峰分配,手機1支給我,1支給I,我們搶完後不知道要幹嘛,有打電話問被告陳躍中可否去他家,他說可以,我們坐計程車回到被告陳躍中家裡,是被告陳躍中幫我們開門,我們跟被告陳躍中說我們搶到1萬2000元,他問我們怎麼分,我們告訴他4人平分,他問我們怎麼去搶的,我們就把過程跟他說(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1至114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鋸子是我去買的,原本就有一支,再買一支,我們講到要再買一支鋸子時,我、D、I、被告高一峰、被告陳躍中都在場,但是被告陳躍中沒有表示意見,今日審理時陳述多為不清楚、忘記,之前在少年法庭時之陳述較為清楚、實在,在計畫搶劫的事情時,被告陳躍中都在場,我們討論過程大約15至20分鐘,被告陳躍中都在旁邊,但是沒有給意見,就是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我們討論,我們要出發時,被告陳躍中載我們時就知道我們要去搶劫,被告陳躍中載我們4人到夜市附近就放我們下車,然後他要去別的地方,搶到後我分到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40頁)。
㈤證人即少年I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是被告
高一峰先提議說要到河堤看到人就挾持搶錢、貴重物品、錢包或手機等物,並跟對方說是不是你打我朋友,要看對方的證件,看證件好拿對方的錢包,這是被告高一峰、我、D、H先討論好要用這種方式去搶劫,但沒有說何時去,當時有討論要去買鋸子,所以鋸子應該是案發前一、二天買的,案發當天我們4人在被告陳躍中家裡,臨時起意決定要當天晚上去,是被告高一峰提議的,當時我、D、H都在場,被告陳躍中有時會在房間,有時會在客廳,我們在講的時候,被告陳躍中在客廳,他也知道我們要去搶,我們決定後就出發了,被告陳躍中應該知道我們要去搶劫,因為我們在討論時他有聽到,是在被告陳躍中家講要到河堤搶東西的事情,陳躍中知道我們要去搶劫,在饒河夜市我們要下車時被告陳躍中有問我們晚一點要去哪,我們就回答我們要回他家(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138至140頁、第16
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高一峰、D、
H是在被告陳躍中家中商議看到路人搶劫的事,我在少年法庭所陳述在被告陳躍中家討論的時候,被告陳躍中也在客廳,知道我們要去搶,之後我們就出發等語,都是實情,在被告陳躍中家裡談搶劫方法,商討怎樣去搶劫,就是被告高一峰提出要拿武器,找人少的地方,講這些的時候被告陳躍中是在場,在旁邊,但是沒有發表意見,客廳不大,當時被告陳躍中就是在客廳裡,到河濱公園搶完後,被告高一峰分給我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14頁、第317至318頁、第320頁)。
㈥證人高一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97年1
月5日凌晨1時有與D、H、I到臺北市○○區○○街○號水門強盜2名被害人財物,是D拿鋸子架著被害人叫她不要動,被害人跟我們說不要傷害她,由我與I將錢拿走,我們拿了2支手機及現金1萬元、信用卡及提款卡,事後分錢是我我們四人每人分2,000元,剩下的作為車資及飲料費,是被告陳躍中載我們去,被告陳躍中在我們出發前已知我們要去強盜財物,但不知道我們要去哪兒,他就載我們一程,搶到錢後回到被告陳躍中家,I、H有拿搶來的幾百元給被告陳躍中,被告陳躍中知道這些錢是搶來的,他將錢放在魚缸裡(見偵卷第16511號卷二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少年D、H、I選定落單之被害人B、C後,對被害人佯稱他們打我們朋友,要看他們身分證云云,嗣由D、H各架1把鋸子在被害人B、C脖子,由我負責翻動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B、C取財,取得現金部分約1萬餘元,在回程計程車上與D、H、I分罄,每人約分得2,
000餘元,被告陳躍中會放錢在他家中的一個魚缸(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
㈦綜合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被告陳躍中確
於被告高一峰、少年D、H、I謀議本件案件時在場聽聞而知悉,且其明知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係帶著鋸子要去搶劫,仍給予助力 搭載渠 等往赴。又本次被告高一峰等人強盜所得為1萬2,000元,依少年D、H、I及被告高一峰分別供述渠係分得其中之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以觀,該次強盜所得現金部分4人分贓並未分罄,尚餘約3,000元,是以少年
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被告高一峰說有拿一份搶得的錢給被告陳躍中等語,被告高一峰於偵查中供稱回到陳躍中家後有拿幾百元給被告陳躍中,且被告陳躍中知悉這些錢是搶來的等語,並非無據,且既然少年H、I未提及被告陳躍中是否有分到錢,其等對於此情應無所悉,又少年D及被告高一峰均與被告陳躍中之間並無嫌隙,其等於上開所為之陳述自無誣陷被告陳躍中之虞,自當可信。又被告高一峰雖稱是I、H拿搶來的幾百元給被告陳躍中云云,然由被告高一峰於案發後告知少年D有拿一份搶得的錢給被告陳躍中,以及少年H、I對於是否有分錢給被告陳躍中並不知情等情觀之,可知被告高一峰偵查中推說係2名少年給陳躍中之詞應係圖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又少年D記曾聽聞被告高一峰說有拿一份錢給被告陳躍中,因此可以合理推知被告陳躍中於案發後待被告高一峰、少年D、H、I回其家中時,有自被告高一峰取得渠等強盜之所得數百元。至被告高一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被告陳躍中並無分得款項,並稱被告陳躍中係僅搭載伊1人去與少年D、H、I會合,並無搭載渠等4人一起至饒河街夜市附近云云,此與被告陳躍中自承伊係搭載被告高一峰、少年D、H、
I至饒河街夜市附近之詞大相逕庭,顯係被告高一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陳躍中之情,是 以渠 於上開審理中所為之有利被告陳躍中之證述,未足可採。
㈧從而,被告高一峰、少年D、H、I共同以鋸子抵住被害人B、C脖子而強取其等之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共同為本件犯行時,D、H、I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重訴字第4號彌封卷第1頁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同卷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㈨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本件被害人B、C自始至終被以鋸子抵住脖子要害而受到壓制,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並對被害人表示取財之意,衡諸被害人B、C為體型瘦弱之女子,而被告高一峰、少年D、H、I共有4人且均為年輕力壯之男子,被害人B、C於求助無門狀況下,主觀上必認如遭鋸子劃入頸部,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被害人B、
C亦因此不敢反抗,其自始意思自由顯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臻明確。
㈩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亦可供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躍中於案發前僅駕車負載被告高一峰、少年D、H、I至案發現場附近後隨即離開,其參與之態樣,僅在助益被告高一峰及少年2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事後亦僅得款數百元,充其量僅堪認係為提供交通工具助益犯罪之對價,並未如其他正犯係各分得2,000至3,000元之較高金額,衡諸上述,若謂被告陳躍中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尚嫌過苛,是以被告陳躍中應僅堪認係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行。
至證人曾韋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少年I為本件犯
行後,I之父親打電話來說要找I,當時I才跟我說他們之前去搶劫,所以警察要找他們,我才回去告訴被告陳躍中,被告陳躍中聽到也嚇一跳,並說那是他們自己去外面搶劫,不關被告我們的事情,陳躍中有找少年D、H、I講話說要打他們,我把陳躍中擋下來,我問少年他們為什麼要去搶劫,他們說因為沒有錢,但被告陳躍中之前有跟他們說過如果沒有錢的話可以先給他們,再慢慢去找工作,後來我有跟少年I他們說因他們去搶劫,所以要他們不要在到宮裡面幫忙,被告陳躍中應該不知道搶劫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惟證人曾韋凱並不知被告陳躍中事前已知被告高一峰、少年D、H、I欲強盜他人,而仍駕車搭載被告高一峰、D、H、I至強盜地點附近,事後並取得數百元之事,惟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甚明,被告陳躍中縱於事後曾韋凱知悉本件強盜案件後,對曾韋凱表示自己不知,並表示要打少年D、H、I等人,僅堪認係事後係欲脫卸自己罪責之行為,且證人曾韋凱對於被告陳躍中是否知情乙節,亦僅屬臆測,是證人曾韋凱上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被告陳躍中之認定。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高一峰坦承事實欄之犯行,惟辯稱伊所為罪名應僅該當恐嚇取財,非為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5日我當時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等朋友,看到巷口附近有一群約4、5人從我右手邊過來把我圍在中間,其中有一個體型高壯的人用他的手從我後面架著我脖子,他的右手直接圈扣到我的脖子,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架住不能動,其他人都在旁邊圍住我,其中有人問我說:有沒有打他們老大云云,我說沒有,當時我的手機在手上,直接被他們拿走,他們說要看身分證,我拿出錢包抽出身分證給他們看,我一手拿著錢包,一手拿著身分證,對面那人就硬拿走我的身分證,並直接搶走我的錢包就翻,我錢包內約1,000餘元現金一併被搶走,當時因為他們人多且都是男生,身高都達170餘公分以上,又到離開前都被人一直圈扣住我脖子,無法掙脫,我害怕,不敢且無法反抗,只把身分證、錢包拿出來給他們,後來並問我說還有沒有其他證件,說不確定是我,要我在那裡等5分鐘,接著他們人就跑掉。他們當時
1個在我左邊,2個在我前面,後面有1個人架著我脖子,我的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92至102頁、第119至120頁、少調字第207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三第59至66頁)。
㈡證人即少年H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
(證)稱:是被告高一峰提議,由被告高一峰、我、D、I共4人到西門町巷子裡,看到一個女生在在巷口,被告高一峰就要我們去搶,我們4人其中1人上前去要被害人往後,被害人就退後幾步進到巷子裡,我們4人就把被害人圍住,被告高一峰跟被害人說拿出身分證,我跟D就扣住被害人脖子,我的手從被害人後面伸到她脖子圈扣住她的脖子,被害人拿出身份證,被告高一峰看了一下,就要被害人拿出皮包,被害人拿出錢包,被告高一峰搶走,手機1支也是同時搶走的,拿了後我們就跑了,在計程車上被告高一峰說錢搶到很少,所以沒有分拿來付計程車費,手機給D,錢包由被告高一峰拿著(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3至114頁)。
㈢證人即少年I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高
一峰提議要去西門町,搶法沒有改變,還是用前一天的方法,我們到西門町開始亂繞,在一個暗巷口有個短髮女生,我們就過去挾持她,是誰去扣住被害人脖子我不知道,其他人要被害人交出證件,是從皮夾裡面拿出來,我們就把整個皮夾拿過來,之後再拿她的手機,後來我們就跑掉坐計程車回陳躍中家,那次沒有分錢,我拿走手機(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29頁)。
㈣證人即少年D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高
一峰找我們去西門町,說要用前一天的手法,去西門町是我們4人討論的,被告陳躍中並無參與,我們到西門町後,跟著被告高一峰走到巷子裡看到一個女生,被告高一峰就要我去壓著那個女生,其他人圍著她,我就用手臂圈扣住被害人脖子,被告高一峰就跟被害人說我們朋友被打,要她拿出身分證,被害人就拿出皮夾,被告高一峰就搶走並拿走手機,拿到後我們就跑掉,手機後來是少年I拿走,錢沒有分到,皮夾在被告高一峰那邊(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24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當晚我與被告高一峰、D、H有去萬華西門町強盜一個女生,是少年D、H其中一個勒住被害人脖子,以跟被害人說有打我們朋友,要被害人拿出身分證為幌子,要被害人交出錢包、皮夾及手機,我再把皮包交給被告高一峰,整個過程被害人都是被勒住頸部,皮包裡面現金很少,就給被告高一峰,我拿走被害人手機(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1頁)。
㈤被告高一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97年1月5日晚上8點我與D、H在臺北市○○○路○○巷取得被害人財物,少年D有勒住被害人脖子,我們是跟她說「你打到我們朋友」要她將皮包拿出來,我們拿到皮色後就跑走,搶到手機及現金(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㈥又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共同為本件犯行時,D
、H、I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重訴字第4號彌封卷第1頁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同卷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㈦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為之陳述據以判斷,本件被害人
A自始至終均被4名被告包圍住,且被少年D以手臂圈扣壓制住而無法反抗,復由被告高一峰於於被害人拿出皮夾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衡諸被害人A為體型瘦弱之女子,而被告高一峰、少年D、H、I共有4人且均為年輕力壯之男子,被害人A於求助無門狀況下,主觀上必認如已反抗,必遭4名被告危害其生命或身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被害人A亦因此不敢反抗,其自始意思自由顯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臻明確。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林正義分別於起訴移審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事實欄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躍中部分見本院重訴4號卷一第57頁、第
134頁、卷四第47頁;被告曾韋凱部分見本院重訴4號卷一第226頁、卷四第47頁;被告林正義部分見本院重訴4號卷一第188頁、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00000000部分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
4頁;00000000部分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4頁),復有被告陳躍中與高一峰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字第3038號卷二通訊監察卷第56至57頁),又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林正義、高一峰與少年N、J、D、O、L、I、H、M、G、K、F、R、
S、T共同為本件犯行時,N、J、D、O、L、I、H、M、G、K、F、R、S、T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重訴字第4號彌封卷第1頁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同卷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林正義、高一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躍中對於事實欄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216至219頁、第222至225頁),復有被告陳躍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存卷可按(見他字第3038號卷二即通訊監察卷第19至28頁),又被告陳躍中與少年K共同為本件犯行時,K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重訴字第4號彌封卷第1頁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同卷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陳躍中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施競堯對於事實欄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高國峰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7年10月10日當天伊根本沒到案發現場,不知發生何事,伊因為被害人980108借住伊友人 蘇大成 家而竟向蘇大成借錢,伊想要問980108係何原因,是被告施競堯打電話告訴 伊渠 與少年N巧遇到被害人980108,伊就要被告施競堯、少年N在樟樹國小等伊,伊也有在電話裡跟被害人980108說可以離開,至於被告施競堯及少年N是否不讓被害人離開,伊並不知道,不應該由伊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證人即被害人980108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回家路上被被告施競堯及少年N攔下來圍住我不讓我走,說被告高國峰找我,被告施競堯即出手勒住我的脖子控制住我的行動,並有人打電話給被告高國峰報告說已找到「安兒」,之後被告施競堯跟我說被告高國峰交代他們將我扣住不讓我走,被告施競堯要我自己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高國峰,在電話中我問被告高國峰為何找小弟押我,被告高國峰說有事要找我,要我等他,從凌晨3時到5時間,被告施競堯一直不讓我離開,將我圍在樟樹國小前快2個鐘頭,一直要我等到被告高國峰過來,我因想離開,結果被告施競堯等人就毆打我等語(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7至169頁);另共同被告施競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證稱:97年10月10日凌晨5時,我與少年N受命於被告高國峰指示,強押被害人980108並限制其行動,因為我當天剛好在汐止家附近遇見980108,我叫他等一下因為被告高國峰有事要問他,我就一方面留住980108,一方面打電話給被告高國峰,被告高國峰電話中要我陪980108到他來為止,一會兒被告高國峰未出現,被害人急著離開,就打電話給被告高國峰,被告高國峰要我留下被害人等他到再處理,後來被害人說要走,我叫他再多等一下,我們兩人便發生口角,被害人推我一把,我就上前打他(見偵卷第16511號卷一第
127至128頁、卷二第80頁、本院卷一第62頁);復以被告高國峰確實於97年10月10日凌晨5時、5時07分、5時13分、5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話人互通電話,經對方持話人表示已找到「安兒」(通訊監察譯文誤為「 安和 」),被告高國峰在通話中指示受話人要把「安兒」留下來,留到伊回來,並同意如果「安兒」敢走的話就直接打他,後來該通話對方並表示已毆打安兒,要被告高國峰趕快過來;另被害人980108於同日5時10分、5時12分、5時15分亦有與被告高國峰互通電話,通話內容中980108詢問為何被告高國峰找那麼多小弟押伊,並表示是否可以明天再來找被告高國峰等語,惟經被告高國峰當場表示:「我叫你等我一下...如果是明天,你走掉的話,你就不用過來了」云云(見偵字第3038號卷二即通訊監察卷第140至142頁),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顯見被害人980108確遭到被告高國峰以電話指示被告施競堯、少年N限制其行動自由,又被告高國峰與施競堯與少年N共同為上開犯行時,N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重訴字第4號彌封卷第1頁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同卷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施競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高國峰上開辯解則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施競堯對於與被告林明駿、高一峰、陳泉偉、郭穎龍及少年N、P等人共同謀議押被害人980114上山,並由郭穎龍取得被害人身上現金5萬元及共2張提款卡、信用卡,2張卡片交由少年N,由其搭乘被告林明駿駕駛之車輛下山領得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2萬2,000元後,由伊、少年N及被告林明駿等人朋分後,3人才另至汽車旅館與被告陳泉偉、高一峰、郭穎龍、少年P會合,數人平分上開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5萬元,每人約再分得7,000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因被告陳泉偉說郭穎龍說曾被980114砍過,渠等是幫郭穎龍向被害人索討醫藥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訊據被告林明駿固對於有與被告施競堯、高一峰、郭穎龍、少年N、
P謀議要以硬拉方式押被害人980114上車對其取財,渠等共駕駛2台車去,伊有駕車撞傷被害人980114,伊車上有郭穎龍、少年N、P,在車上郭穎龍用面罩套住被害人頭部,用手銬把被害人雙手反銬在背後,並對被害人說:「好好配合,不配合就給你死」、「伊是南部上來的,是海線通緝犯,要跑路費10萬元」等語,到汐止彩虹橋下後押被害人下車,郭穎龍並強取被害人包包,當時伊、被告施競堯、高一峰及少年N、P都在場,由郭穎龍質問被害人是否曾砍過人,郭穎龍並從被害人包包取出1張提款卡、
1張信用卡給伊,並問被害人密碼後,要伊取領錢,伊開車載少年N、P去領,都領不到,才發現是信用卡不能領,後來又在汽車旅館對面跟郭穎龍拿另一張提款卡,伊再與被告施競堯及少年N一起去領錢,領得現金2萬2,000元並無讓其他人知道,由伊與被告施競堯、少年N平分,回去汽車旅館跟被告陳泉偉、郭穎龍、高一峰、少年P會合,再把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現金5萬元平分,每人約分得7,000元等語固不否認,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謀議向被害人取財之原因是因郭穎龍曾經被被害人砍過,要幫郭穎龍向被害人要 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訊據被告高一峰坦承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惟否認係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應僅係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訊據被告陳泉偉對於伊在KTV唱歌時遇到被害人,是伊通知被告施競堯,由被告施競堯找其他被告一起到好樂迪KTV找被害人,伊有至旅館分到7,000元,伊知道錢是被害人的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知道被告施競堯等人要去找980114,但不知道他們要押人,他們押走被害人時伊沒有在現場,是郭穎龍說被害人曾經弄傷他的手,要找被害人處理此事,剛好伊認識被害人,伊就幫郭穎龍找施競堯來處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980114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至松隆路好樂迪
KTV赴友人約,約凌晨2時許,和友人外出,走路經過
KTV前,突然聽到後方車輛疾駛而來的聲音,回頭看發現副駕駛座一個戴頭套男子衝下來,當時我以為他要搶劫,因此我往前跑,但大約跑不到20公尺就被後面那輛車撞及左腿,我因而倒地受有左腿瘀青、左手肘關節挫傷之傷害,在爬起來時就被隨後趕到2個戴頭套的人捉住,車上又下來另1人,強把我拖到車上,下來抓我的時候都帶著頭套,我以為要搶劫,不願意上車,一直用腳阻止他們關後車門,並喊救命,但沒有用,我一進車裡頭就被左邊那個用手壓住不讓我看前面,然後我被用一個深色頭套套住頭,車子馬上開走,又將我手機拿走並用手銬將我的手往後銬住,上車後左手邊的男子就告訴我說:「要好好配合,不配合的話就給你死」、「我台中海線的,我跟牛皮的,你沒聽過嗎?你沒看過報紙嗎?我現在在跑路中」云云,全程大都是該名男子在指揮其他人,後來車子停下來後我被扛下來坐在一個長椅子上,帶頭指揮出聲的該男子就誣指我一直說我在5、
6年前是不是有在松山區砍過人將人手砍斷,說要醫藥費,又說他要坐船偷渡,需要跑路費10萬云云,我一直跟他們說沒有砍過人,是不是認錯人了,他們又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戶頭裡有多少錢,當時因我很害怕,所以就老實跟他說我背包裡的現金5萬元,也告訴他們我戶頭裡有200多萬,提款卡也給他們去領,並跟他們說能領多少就多少,拜託他們不要傷害我,他們當時好像有說要70至80萬才夠,從頭到尾他們只要問我話的時候就一直以某項物品抵住我的頭部及背部,接觸面積不大,要嚇到我說出他們要的答案,我當時不知抵住我為何物,但一直覺得是槍,我嚇得話都不知怎麼講,還把我蒙面並以手銬反銬,我當時深怕被他們殺死無法回家,一直跟他們說我真的沒有砍人,要他們查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開口跟我說話,就是在車上坐我旁邊的人。當天我的背包被取走裡面的現金5萬元,還有2個純金戒指、1支行動電話,另外他們從我皮夾取走第一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山上有問我密碼,但是他們去玉山銀行領不到錢,去第一銀行則領走我帳戶內
2萬餘元,我在山上全程被用頭套遮住,後來他們載我到木柵二高連絡道附近才讓我下車,下車前才把我手銬解開,離開前才把我頭套拿起來,我從上車開始就完全不敢抵抗,我很害怕,我離開當時已經天亮,我自行坐計程車回家;我原本即認識被告陳泉偉,當天他也有跟我們去KTV唱歌,也認識被告施競堯,但不太熟(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172至178頁、第200至20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63頁)。
㈡被告施競堯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是被告陳泉偉
(綽號「 阿偉 」)案發前約2天晚上6至7時,在松山中坡南路提起說被害人980114很有錢,說這兩天他要找郭穎龍(綽號「 小龍 」)一起去弄這件事,要我幫他找人,案發當天被告陳泉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幫他找人去松山和他見面,和被告陳泉偉見面後,他說要和被害人去唱歌,提議並主使要佯稱是南部上來的兄弟需要跑路費而將被害人帶往汐止一帶洗劫其財物,又說因他和被害人認識,所以不便出面。當時我和被告林明駿、高一峰、少年N及另一名少年等人在一起,被告林明駿開一台車搭載郭穎龍及少年2人,我跟被告高一峰在另外一台車上,我們到好樂迪KTV時看到980114走出門口,郭穎龍就半騙半押把被害人帶上車去汐止,都是郭穎龍在跟被害人索討跑路費,我有聽到郭穎龍跟被害人說他是中部上來的槍擊要犯,要向被害人要跑路費10萬元,被害人說身上只有現金4萬餘元,就都給郭穎龍,快天亮時,郭穎龍搜被害人包包看到提款卡,問被害人密碼,得手後被告高一峰載我、郭穎龍到金龍湖汽車旅館,被告林明駿載少年N拿被害人提款卡去領錢,被告高一峰則載被害人下山,我和郭穎龍也在車上,郭穎龍坐後座壓住被害人頭,在松山放被害人離開,後來郭穎龍和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泉偉隨後他就到汽車旅館,我、陳泉偉、郭穎龍、高一峰、林明駿、少年N、P共7人平分所得,每人約分到7,000餘元,是被告陳泉偉和郭穎龍計畫叫我們把被害人帶走,說因被害人在五分埔賣衣服有錢(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卷二第80至81頁、第
254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97
年10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案件是綽號「阿偉」之被告陳泉偉指使的,由被告陳泉偉與「小龍」選定被害人後在幕後指使被告施競堯,被告陳泉偉犯案時沒有出面,被告施競堯再找我、被告 高一峯 、少年N、P等人一起犯案,我們係佯稱南部上來的兄弟需要跑路費而將被害人帶往台北縣汐止、萬里鄉一帶,並洗劫其身上財物,這件事是施競堯找我、N、P、高一峯一起犯的,由我與「小龍」及P搭乘一部車,施競堯乘坐高一峯駕駛之車子,由施競堯用行動電話聯繫我犯案目標,得手多少財物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分得新臺幣7,000元,當時我開車載他們經過好樂迪KTV前,施競堯用手機指示我說是這個被害人980114,由少年N、P下車將人帶上我的車,挾持被害人上車後,N與P就動手毆打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乖乖配合,我就開車載被害人到汐止、萬里一帶的山上,到達後五指山後,其他的人(高一峯、施競堯、N、P)就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被害人並洗劫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後並要其交出提款卡,「小龍」並逼被害人說出密碼,我再開車載少年N、P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旁的郵局,由少年P下車提錢,不過P說沒領到錢,我才發現那是信用卡,直到9時許,才由被告高一峯開車搭載郭穎龍、施競堯及被害人到臺北市文山區將被害人釋放,事後我與少年N、P再到汐止市金龍湖HOTEL與被告陳泉偉、施競堯、高一峰、郭穎龍會合一起平分錢,每人約分得7,000元(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4頁,卷二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峰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97
年10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我與林明駿、施競堯、N、P等人,在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前,佯稱南部上來的兄弟需要跑路費而將被害人帶往台北縣汐止、萬里鄉一帶,洗劫其身上財物。犯案前一天(10月25日)晚上11、12點我陪少年N去被告施競堯家樓下,被告施競堯下樓後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押人,我們一直談論這件事到25日凌晨後就各自回家。案發當天約9點許,我及少年N、P、被告林明駿、施競堯及綽號「小龍」等人在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一處公園會合,小龍的朋友已在那等我們,後來由被告施競堯就上我的車,小龍、少年N、P就上被告林明駿的車,我們兩台車就在好樂迪KTV附近等被害人出現,我們大約等到26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施競堯看到被害人從好樂迪KTV出來,施競堯就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林明駿,告訴他說人已經出來,等一下可以動手了,被告林明駿他們那台車就跟著被害人到好樂迪KTV附近馬路轉角,由少年N、P、「小龍」下車動手將被害人980114押上車,而我跟施競堯則在我車上負責把風,押到被害人後,約凌晨2、3時許將他帶至台北縣汐止市五指山上,被告施競堯以手機假裝是槍抵住被害人的頭部,並由「小龍」向被害人說我們是台中上來的「兄弟」,因缺錢要跟被害人要錢,另誣指被害人以前曾拿刀砍傷他,要跟被害人索取10萬元,最後被害人說他身上有現金5萬元可以給我們,要我們不要傷害他或拿他身上其他財物,我們拿了他5萬元現金後,約早上7點多將被害人載到木柵讓他坐車回家,警方查扣的黑色頭套是供我們犯案時使用。被害人是被告陳泉偉所選定的,因為被告陳泉偉說被害人在五分埔開店賣衣服很有錢,所以才選定他為下手目標,而我們得手5萬元後被告陳泉偉也分得7,000元,被告陳泉偉是這件案子的幕後主使,「阿偉」就是陳泉偉,他叫我們不要講(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98至106頁、卷二第99至100頁)。
㈤證人即少年N於98年1月10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官訊問時陳述:97年10月26日凌晨在台北市松山區好樂迪KTV前,將被害人980114押到汐止五指山,我當時在場。那天我們算是要騙被害人大炮的錢,是被告陳泉偉與綽號「小龍」的郭穎龍提議,小龍右手腕內側有一個刀疤,他跟被告施競堯說他要給施競堯賺一條錢,小龍知道這個被害人有錢,他意思是要把他右手腕的刀疤誣賴給被害人說是被害人砍的,被告施競堯是在10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他家的樓下跟我還有被告高一峰碰面,問我和高一峰要不要去押人,被告施競堯跟我說有錢可以賺,說他們有糾紛,要去押被害人,之後在10月25日晚上7時許,被告施競堯跟我、被告林明駿、高一峰、少年P、小龍由被告高一峰、林明駿負責駕駛共乘2台車在松山松隆路好樂迪KTV附近的公園會合後,等被害人從KTV出來,有準備4個蒙面頭套,是被告施競堯帶的,放在林明駿的車上,我、被告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小龍」少年P押被害人,10月26日凌晨時,被告施競堯看到被害人從好樂迪KTV出來,被告施競堯打電話給林明駿說目標已經出來,等一下可以動手,被告林明駿開車跟著被害人到好樂迪KTV附近的馬路轉角,由我、少年P及小龍下車把被害人押上車,當時我們在前面,被告高一峰他們在後面看到目標從好樂迪KTV出來後,打電話告訴我們目標穿什麼衣服,被害人看到我們矇著面又打開車門,他見狀就跑,我們就追上去,把他捉住,拖上被告林明駿那台車。當時我、小龍、少年
P都帶著頭套去,把被害人拖上林明駿開的車後,當時被告林明駿的車上有我、小龍、少年P、被告林明駿及被害人,之後我們就杷他帶到汐止五指山,小龍就開始跟被害人說右手腕的刀疤是被他砍的,看被害人要拿多少錢出來,被害人否認有砍,小龍就把被害人包包裡面的5萬元拿走,就說這個錢當作小龍右手受傷的賠償金,小龍一開始跟被害人要錢時,他沒有說到數字,要被害人自己拿多少錢出來賠小龍這隻手,到五指山上後,我們把被害人拖下車,他的包包本來在車上,但後來我上被告林明駿的車,把被害人的包包拿下來放在公園涼亭桌上,被告高一峰就把包包拿過去檢查,然後拿出5萬元,當時我們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頭有把他矇起來,我後來坐被告林明駿的車,車上還有少年P,有○○○鎮○○○○○路的郵局由少年P拿被害人的信用卡,下去看能否領錢,信用卡是那時小龍有問被害人要拿多少錢來賠這隻手,被害人說他有玉山銀行的卡要我們自己去領10萬元,被告高一峰那時在看被害人的包包,就拿出一張信用卡給少年P,另一張提款卡給我,當時小龍逼問出被害人密碼,但少年P沒有領到錢,後來早上
7點多被告施競堯、高一峰、小龍乘1台車載被害人下山到木柵,給他3,000元讓他坐車回家去,放走被害人後,當天早上在金龍湖汽車旅館大家平分拿到的錢,被告陳泉偉也有來分錢,我分到7,000元;事後被告林明駿載我,我另持被害人的第一銀行提款卡至內湖大直路邊的提款機提領2萬2,000元,由我們2人與被告施競堯平分該筆錢,並無告訴其他人(見板院少調字第34號卷第178至189頁、第287至289頁)。
㈥證人即少年P於98年3月31日於本院少年法官訊問時陳
述:97年10月25日晚間我坐的車內有綽號小龍之郭穎龍被告林明駿、少年N,被告林明駿看到被害人好像有跑,所以被告林明駿突然開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就摔倒,郭穎龍就把被害人架到車上,郭穎龍在車上幫被害人戴頭套,戴頭套是因為怕被害人指認他們,開車的過程中,郭穎龍跟被害人說,他們在松山的河堤,有被被害人砍到手,並說要跑路,要一筆錢,被害人否認有砍過他們,郭穎龍要被害人配合,要被害人不要亂動,我們把被害人載到五指山後,因被害人腳受傷,由我扶被害人到五指山的橋上,被害人背包內5萬元應是被告高一峰他們拿走,被告高一峰拿一張信用卡給我要我去領錢,被告林明駿開車載我跟少年N到暖暖附近郵局領錢,我拿信用卡領錢,密碼是被告高一峰告訴我的,信用卡是從被害人身上搶來的,但是信用卡沒領到錢,我們就散開,後來大家到金龍湖旁的汽車旅館分錢,被告高一峰拿7,000元給我(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卷第
121至126頁、第139至144頁)。㈦本院於98年8月26日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10月26日凌晨3時36分、4時04分、4時41分、5時08分、5時09分、5時23分通話內容,勘驗結果業據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如下:
⒈97年10月26日凌晨3時36分對話如下,被告施競堯、
陳泉偉 坦承渠 等分別係對話中之A、B無誤(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筆錄)。
A:喂、喂、喂
B:喂。
A:喂。
B:你說阿。
A:喂,我跟你講喔,妳叫那個…他
B:我聽不到。
A:叫他們不要講到我的名字,他們那個了
B:啊。
A:叫他們不要講到我的名字。
B:嗯,知道了,這我知道。
A:電話,電話都不要講到。
B:知道,這我知道。
A:OK。
B:戴帽子那部分?
A:我這樣跟妳講,聽不懂嗎?
B:我這樣懂啦,他已經行動了就對了
A:對對對對對,其他的,其他的已經那個了。
B:OK!OK!
A:你們不要跟他講到我
B:OK
A:講到我就裝作不認識就好
B:好
A:拜拜⒉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4分對話如下,被告陳泉偉坦
承伊係對話中之A無誤,並供承伊係打被告高一峰之電話,但不確定時何人接的,伊是要聯絡把被害人帶上山在現場的人,要他們叫被害人去找一個公親到現場去保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勘驗筆錄)。
B:喂、喂
A:喂、我跟你說歐
B:嗯
A:等下有沒有,跟他講跟他談,看他打電話給誰來保他,問看找什麼人來保他
B:叫什麼人來保他就對
A:看他認識什麼人就找什麼人,你旁邊沒人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不要讓他打電話
B:我知道、我知道,好,拜拜⒊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41分對話如下,被告陳泉偉坦
承伊係對話中之A,至B係當時帶被害人上山,且在被害人旁邊的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勘驗筆錄)。
B:喂、喂
A:喂
B:怎樣
A:阿你有讓他打電話嗎?
B:什麼
A:他有在打電話嗎
A:什麼?
B:他沒有在打電話
A:什麼
B:他沒有打電話
A:你不讓他打歐
B:沒,沒給他打
A:我說…你讓他打電話回來,你讓他打電話回來啦
B:還沒
A:讓他打呀、現在讓他打
B:你說什麼
A:喂
B:你說什麼
A:現在讓他打電話回來啦
B:給他打電話回家歐
A:給他打電話給我們你聽懂嗎
B:沒辦法啦,他說的那些姓名都說不出來
A:什麼名
B:什麼 小玉 啦、國同啦、什麼家將才什麼有的沒的
A:還有誰
B:後面就亂說,說不出來, 阿尾 就一直叫他講他就講不出來,我們還有問他今天唱歌的人,他也是說小玉啦、國同啦、什麼家將才
A: 傻斌 是誰打電話給他
B:就是比較大尾的有在混的,他就說今天跟他一起唱歌的有小玉什麼有的沒有的,就是沒有說到你,我們現在跟他說要20萬走路工就對,說要坐桶子過去大陸需要一筆錢看他願意相挺,那他的意思是說,我說換作是我們跟他作一個朋友,拿一點走路工以後大家就沒有事尾了,我們後面還有請他抽菸
A:不行啦,你要叫他找人出來保
B:就是要叫他找人出來保,我們一直問他他就是說不出來都沒說到你,一直說什麼小玉啦、國同啦、什麼家將才,什麼有的沒的,就是沒說到你,我們一直問他一直問他,後來我們就問他說你今天去哪裡,他就說去唱歌,我們就說去唱歌身邊有誰是出來混比較年輕的,他怎麼說就是沒說到你,你聽懂嗎
A:啥
B:如果我們一直叫他找人出來保他會覺得這事有點邪氣
A:這樣對呀
B:這樣你聽懂嗎?我現在換一個方式跟他講,說我們是從下港上來的,我們老大要坐桶子去大陸需要一筆錢看他要不要幫忙,現在後面就是跟他協調跟他說將這筆錢拿出來,以後我們也不會去找他,他家住址什麼的我們也都有,現在他的意思也是願意要配合,他身上現金差不多4萬多
A:還有呢
B:叫他去領,去領10萬,他有卡嘛,就當作是叫他去領個10萬、20萬元出來
A:沒有啦,拿30萬啦
B:我也是說30萬,現在還在協調
A:你跟他說沒有30萬不放人
B:知道啦,現在跟他協調是說他回去後這件事情就沒有事尾了,一方面是希望現在跟他協調還是說他自己拿錢出來請大家沒事尾,我們也不曾找他麻煩,不然他會報警
A:好啦、好啦
B:剛才一開始我們是以你的方式一直希望他叫你來保
A:好了、好了現在不要講了
B:瞭解、好
A:不然我跟你說,你手機讓他開機啦
B:我知道
A:你說這代表你們的友情啦,你也不怕他報警就好了
B:我知道
A:手機讓他開機放你們那裡就好了
B:好⒋97年10月26日凌晨5時08分對話如下,被告陳泉偉、
施競堯各坦承渠等分別係對話中之A、B無誤,被告施競堯並坦承當時係在五指山上被害人附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勘驗筆錄)。
B:喂
A:你叫他打電話回來給他的朋友將它保回來
B:叫他打電話
A:去旁邊說不要讓他聽到
B:好,我在旁邊離很遠,怎樣
A:他有在你旁邊嗎
B:沒有
A:你要他打電話回去歐,你說你朋友看到會不會報警,你問他就好了,你說叫他打電話回去給他朋友報平安,說沒事,這樣聽懂嗎
B:好,我知道
A:手機給他開沒關係,你說但是敢報警就不讓他回去了
B:好
A:你聽懂嗎,喂
B:好、我知道
A:現在歐⒌97年10月26日凌晨5時23分對話如下,被告陳泉偉、
施競堯各坦承渠等分別係對話中之A、B無誤(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勘驗筆錄)。
B:喂
A:喂,你手機有給他開機嗎
B:哭夭、 天野 把卡拿去丟掉,幹
A:你說真的還是假的
B:真的啦
A:幹嘛啦
B:天野將卡片丟掉
A:厚,幹你娘那麼白爛
B:對呀
A:現在怎麼辦啦
B:不知道
A:你問他是否記得在現場哪一個朋友的電話,剛才有在現場的
B:好
A:拿去然後你先接起來問看看他說的那個名子是不是,看你是不是記得,叫他打電話
B:打給誰,叫他打給誰
A:看打給他哪一個朋友,跟他朋友說他沒事情,如果要報警就不讓他回去了,你聽懂嗎
B:好
A:不能讓他打電話回他家歐
B:好
A:打電話給他朋友,打給他剛才在現場的朋友,你說你朋友離開我看會打電話報警
B:他朋友真的有打電話報警歐
A:廢話歐
B:我瞭解
A:我跟你說,我們現在你就讓他那個啦,打電話,看看誰的電話,那個電話用完就不要用了
B:嗯
A:真的喔
B:嗯
A:用那支電話讓他打,打完就不要用了
B:嗯
A:*#31#
B:瞭解
A:打過去,要在好樂迪現場,要在好樂迪的朋友看哪一個,剛才在現場跑掉的那幾個朋友的電話,記得電話號碼,叫他打過去
B:嗯
A:叫他打給他們說他沒事情,這樣就好,叫他們別煩惱這樣就好了,現在歐
B:好、好⒍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以觀,被告陳泉偉於被害人
在五指山上時,頻以電話聯絡在場之被告施競堯或其他之在場人,指示渠等:不能講到伊的名字,不能讓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要被害人找人出來保,要被害人打電話回去給該日一起在好樂迪KTV唱歌的朋友,要求朋友出面將被害人保回來,要被害人打電話給朋友報平安確認沒有報警,跟被害人說敢報警就不讓被害人回去,要被害人拿出30萬元否則不放人等語,且4時41分該通通話中,通話之對方跟被告陳泉偉在通話中提到:已換另種方式跟被害人說,即跟被害人說我們老大是從下港上來的,要坐桶子到大陸去,要20萬元,要被害人拿出這筆錢來,知道被害人家住哪裡,看被害人要不要配合云云,並說被害人身上現金差不多4萬多,有卡叫他去領個10萬、20萬元就沒事了云云,足認被告陳泉偉與被告施競堯等人就渠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且由上開通話內容中,多可見其係基於主導策劃並指揮本件犯行之地位,堪可認定。
㈧又被告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與少年N、P
共同為本件犯行時,N、P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重訴字第4號彌封卷第1頁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同卷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㈨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陳泉偉主導與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郭穎龍、少年N、P等人共謀向被害人取財,由被告林明駿駕車先撞傷被害人後,郭穎龍、少年N、P下車強押被害人上車,郭穎龍用面罩套住被害人頭部,以手銬反銬住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嚇以:「好好配合,不配合就給你死」、「伊是南部上來的,是海線通緝犯,要跑路費10萬元」等語,復押被害人至彩虹橋,並頻頻偽以被被害人砍傷為由,要被害人交出錢財,並由施競堯持行動電話頭部抵住被害人頭部,使其誤為槍管,被害人因而主動告知有現金5萬元、提款卡,並告知帳戶密碼及有餘額可領,郭穎龍、被告高一峰取被害人包包內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信用卡,由被告林明駿搭載2名少年至山下提款機提領,惟未領到,事後由被告林明駿搭載少年
N持提款卡復領得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萬2,000元後,由被告林明駿、施競堯及少年N朋分此款,取得被害人財物後,被告陳泉偉、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郭穎龍及少年N、P等人於旅館會合,將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現金5萬元平分,每人約分得7,000元等情,以臻明確,此外,復有指認及蒐證、提款照片數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8年1月16日 一永春 字第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復有在被告高一峰住處扣得之頭套5件可佐。綜上,被告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等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㈩至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陳泉偉雖辯稱是因980114砍傷
郭穎龍,渠等幫郭穎龍要醫藥費云云,惟查,證人980114未曾與人發生過糾紛,亦對於被告等人所稱之砍傷他人手之事毫無所悉,且根本不認識郭穎龍,從未與叫郭穎龍之人或其朋友有過過節,也與被告陳泉偉、施競堯並無過節等情,業據證人98011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60至162頁),惟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施競堯、林明駿與警詢、偵查中業已供承係以對被害人佯稱要跑路費為由向被害人取財等語,而證人高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N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係以兄弟缺錢,誣指被害人砍人為由向被害人取財等語甚明,且觀諸上開被告陳泉偉與在彩虹橋現場之人通話紀錄,僅言及要被害人叫人出來保,或跟被害人說是下港來的,要坐桶子到大陸去,要跑路費云云,全未提及有關何人被人砍傷要求醫藥費之辭,綜合上情,顯見渠等所稱遭被害人砍傷並非實情,而所稱幫忙索取醫藥費之辭,亦僅屬卸責推諉之辭,所辯不足採信。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施競堯坦承與被告高一峰、陳金申、林明駿等人謀議竊取車牌為懸掛隱蔽原有車牌,竊盜時被告陳金
申、林明駿在他處等,由伊在現場把風,被告高一峰持扳手著手竊取車牌之加重強盜犯行,並供稱竊得車牌後在饒河街附近與被告陳金申、林明駿會合,對於四人謀議到被害人E住處取財,由伊有攜帶手槍型打火機,一到被害人住處,4人把被害人押進住處,被告陳金申毆打被害人,因被害人想要求救,伊有持上開手槍型打火機抵住被害人手、身體要嚇他,被告林明駿有拿被害人住處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並由被告高一峰到處搜刮財物,伊與被告林明駿負責看管被害人,在被害人E住處取得現金40萬元,是被害人跟被告高一峰說錢在哪裡,由被告高一峰取出,渠等尚取走被害人E之電擊棒、監視錄影器2台、笑氣瓶2支、行動電話幾支等物,後來4人就到汐止吉林汽車旅館平分所得,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0萬元等情固坦承在卷,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向被害人取財是因為被害人賣笑氣給渠等沒有補足,要向被害人要沒有補足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被告林明駿對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對於有與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至被害人E家中取財,被告陳金申有毆打被害人
E,因被害人想要求救,被告施競堯拿手槍型打火機抵住被害人要嚇他,伊怕被害人會反抗,就拿被害人家中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被告高一峰有搜刮被害人家裡財物,由伊與被告施競堯及陳金申負責看管被害人,被害人比出錢放在哪裡,由被告高一峰去把現金40萬拿出來,另外渠等要走時還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笑氣瓶2支、電擊棒1支、監視錄影台等物,現金由4人平分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賣笑氣給渠等,有時候笑氣灌不飽,有時候價錢忽高忽低,渠等是要去找被害人理論解決此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34頁);訊據被告高一峰坦承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全部,惟否認至被害人E住處取財係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該部分應僅係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訊據被告陳金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3
4頁、卷四第53頁),惟爭執至被害人E家中取財犯行之罪名。經查:
㈠加重竊盜部分:
業據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界順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95至3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97年12月14日晚上10時開始,對方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笑氣鋼瓶來退,翌(15)日凌晨0時許我在送貨途中,又接電話說要等我回來換笑氣鋼瓶,約凌晨1時許我回到家,又接到電話,對方說等我很久了,我在家等約5、6分鐘,自監視器發現外頭有輛黑色自小客車,但無人下車,直到我開門探頭察看後,有4名歹徒衝下車將我自門口推入客廳,強押我入屋內,4人包圍住我,被告陳金申(經指認)以右手出拳打我鼻樑致斷裂流血,我即反咬他右手無名指致流血,其餘3人因而推我讓我跪下去而放開被告陳金申的手,我當時認為會被打死,故不敢再咬下去,其餘3人(經指認為被告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在旁圍住我,其中有人問我錢置放於何處,並叫我坐在沙發不要動,被告施競堯持一把看起來很像真的槍的槍管抵著我的頭,叫我坐在沙發不要動,槍的款式是手槍,外觀像是金屬的灰色,還有另一個拿我房間裡的電擊棒來電我,但我沒有被電到,我已快昏倒了,當時情形我根本沒有辦法反抗,他們問我錢置於何處,我因而告知歹徒現金放在桌櫃最下方抽屜,其中一名歹徒監視我,另外3名都有入臥房內搜,由被告陳金申看著我,另外三人都有到我房間翻箱倒櫃,找很久找不到,我跟他們說錢都給他們,他們找很久先找到一包錢,還是出來拿槍抵著我的頭,跟我說你不講錢在哪裡就要斃了我,我在跟他們說裡面抽屜還有一包,後來他們第二包也找到,兩包約找了10餘分鐘,出來還問我還有沒有,我說全部就這樣了,我並沒有賣笑氣給他們,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是假藉此理由說要來還鋼瓶,我本來拒絕,他們說已經到了,一直拜託我,但他們根本沒有鋼瓶,而且走的時候還帶走我的兩瓶鋼瓶,他們在我家裡根本沒有提到我賣他們的笑氣量不夠,他們進來就是問我錢放在哪裡,他們最後總共取走現金40萬元並取走我所有之身分證1張、手機4支、監視錄影器主機2台、電擊棒,警方於被告林明駿住處查扣之笑氣、電擊棒一支為我所有(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35頁、136至138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2頁)。
⒉被告陳金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述:我
確實於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跟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對被害人E強盜現金、行動電話、攝影機等物,是被告施競堯提議的,我們出發前就計畫要去強盜財物,因為被告施競堯平常就有跟被害人買笑氣,因笑氣量不足而與被害人有糾紛,當晚由被告林明駿開車搭載我們3人去找被害人E說要購買笑氣氣瓶,抵達時由被告林明駿以打電話方式騙被害人要退瓶,等被害人出來後,我假裝到後車廂拿瓶子,被告林明駿就越靠近,我、被告施競堯、高一峰就衝過去壓制被害人,混亂中被害人咬我的手指,我就出拳毆打被害人至鼻樑斷裂,其他3人也有打被害人,被告施競堯就拿出預藏的小型手槍叫被害人在沙發坐好,由其與被告林明駿看管被害人,我看到被告林明駿拿被害人家中的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我因右手指被被害人咬傷所以坐在店內椅子休息,我看到高一峰在店內抽屜拿取現金,還帶走被害人手機2支、店內監視器主機、2瓶笑氣氣瓶等物,犯案看似槍枝之物是被告施競堯帶去的,強盜所得現金4人在汐止市○○○路吉林汽車旅館內平分,每人約分得8萬5,000元(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59至164頁、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共同被告施競堯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因曾向
被害人E買過笑氣,對被害人之言行很討厭,曾經調戲我女友,又被告林明駿與被害人通電話要向被害人叫笑氣,但在電話裡發生衝突不愉快,所以才會想要教訓被害人,我、被告林明駿、高一峰、陳金申於約凌晨0時許竊取兩面車牌後,及直接前往承德路被害人住處,當時被害人只有開一小縫門,被告林明駿就把門踢開,被害人就倒在地,被告陳金身上前要抓被害人就被咬傷手指,所以被告陳金申用力抽手打被害人一拳,剛開始進去是跟被害人說要報警抓他賣笑氣,被害人要我們別報警,因被告陳金申已打斷被害人鼻子,被害人很害怕坐在沙發上,才說房內有現金,能用錢解決就用錢解決,被告高一峰到被害人房內拿現金,並把監視器拆掉帶走主機,四人後來回到汐止汽車旅館平分所得,笑氣與電擊棒是被告林明駿拿走,行動電話已不記得是誰拿走(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29至131頁,卷二第78至79頁)。
⒋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本件是我們
4人共同的想法。那一天是因為我們本來要去退笑氣的瓶子,順便要買一支新的,但因為老闆即被害人E價格很硬,又常常變動退瓶價格,因此我們4人心生不滿,便想修理E。我們4人到了之後,由我在門口問E價錢並跟他議價,他還是很硬,後來我就先動手揮打E脖子一下,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隨即下車一同毆打E,後來我先回車上將車開到附近停好,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3人一直打E到其房子裡去,我把車停好之後又回E的屋裡,我看到陳金申的手流血,陳金申告訴我是遭E咬傷,被害人那時坐在沙發上,鼻樑受傷流血,被告高一峯就在E的房間裡搜括財物,被告施競堯則對被害人說:「你在販賣笑氣,我們可以報警抓你」,被害人則說:「大家好來好去,我房間裡有錢」,我有看到被告施競堯持一把有子彈的槍指著被害人叫他不要搞花樣,被告高一峯就進房間裡拿錢,我與被告施競堯、陳金申在客廳看管E並把風,被告高一峯拿了錢後,我們發現E家中裝有錄影監視器,我們怕被查獲就一起拿走,我們並拿走被害人家中1支電擊棒後來被警方扣案,要走之前,又順便拿走2瓶笑氣,後來4人到旅館平分現金(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44至147頁、卷二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
⒌被告高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我們犯這件
案子的前一(14)日下午大約3點多被告施競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找我一起去賺錢,並跟我約在下午
5點多在他家見面,後他就跟我說要去搶一個賣笑氣的老人家,被告施競堯說他家好像很有錢,後來施競堯就打電話給被告林明駿還有陳金申,我們4人就約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見面,4人會合後,就先去偷車牌,偷完後再一起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外面等,等到翌(15)日凌晨快1點多的時候,被告林明駿就拿他的手機打給被害人騙他說要拿笑氣,之後被害人就開門了,被告林明駿就把門推開,我們就進去被害人家裡,被告陳金申打了被害人鼻樑1拳後遭被害人咬傷,被告施競堯問被害人錢放哪裡,被害人說放在臥室,我們在他臥室內桌子的抽屜找到現金,之後我們要離去時,在他家房間、客廳及他身上拿錄影機、行動電話後離開現場,我們每人分得現金8萬5,000元,我們有搶了
2瓶笑氣,應該在被告林明駿那邊,槍是被告施競堯帶去的,在現場行搶時也是被告施競堯持槍控制被害人行動(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95至98頁、卷二第
101至102頁)。⒍被告林明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4日
18時40分、19時4分與被告陳金申、施競堯聯絡並約定會合地點,復於翌(15)日凌晨1時02分、1時25分分別撥打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E言稱要至被害人住處退瓶子及表示已抵達被害人住處,又上開2通通話被告林明駿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又被告高一峰0000000000號、被告施競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或至案發時即98年12月14日22時28分起迄翌(15)日凌晨0時39分止(被告高一峰部分)、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25分起迄同日凌晨2時15分止(被告施競堯部分),其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所在地之基地台位置各分佈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頂○○○區○○路○段○○○號樓頂1部分○○○區○○○路○段○○號7樓之1○○○區○○路○段○巷○○○○○號樓頂等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參見他字第3038號卷二即通訊監察卷第136至137頁、第250至251頁、第
255至256頁),按被害人E住處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足認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於案發前或案發當時確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核與渠等警詢、偵查中所為係於偷車牌後即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外面(找)等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可佐證被告高一峰、施競堯上開陳述屬實。綜衡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
4人於案發前一天即有謀議要至被害人家搶劫,案發當天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等人確係先以偽稱要退瓶為由跟被害人E相約,在被害人家門口時,被告陳金申、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並合力壓制被害人進入家中,因被害人反抗咬被告陳金申,陳金申因而毆打被害人鼻部,致被害人受有鼻部撕裂傷約0.5公分合併鼻骨骨折,此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病歷○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479至484頁),被告施競堯則持狀似真槍之手槍型打火機指住被害人頭部,被告林明駿另持被害人家中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供出自己藏放財物之處,復由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在客廳看守被害人,被告高一峰入被害人房內取得現金及其他財物各情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在被告林明駿住處扣得屬被害人E所有之笑氣鋼瓶1瓶、電擊棒1支可佐,又自被告高一峰住處查扣之現金9萬7,000元,其中8萬5,000元為被告高一峰為本件犯行自被害人E住處強盜所得現金之剩餘部分,業據被告高一峰於警詢供明無訛(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89頁);綜上,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高一峰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⒎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
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於行為人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施以脅迫而取他人之物之情形,倘行為當時於客觀上被害人無從確定該槍枝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於主觀上確因恐懼如不聽命將有遭開槍射殺或射傷之可能,已足以認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體型是否優於行為人、行為人所持手槍實際上有無殺傷力而受影響,自應論以強盜行為,而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12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5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金申、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4人合力將被害人E壓制入住處內,又被告施競堯雖持外觀似真槍之手槍型打火機抵住被害人頭部,被告林明駿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E於案發當時雖可確認被告所持之手槍並非警用之制式槍枝,惟顯無可能分辨被告所持之槍枝是否改造手槍或有無殺傷力,即無從確定被告所持手槍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其係遭被告持外觀狀似真槍之物抵住頭部要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主觀上必認如遭開槍射擊,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被害人E最先亦因此不敢反抗,其自始意思自由顯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施競堯雖對被害人稱要檢舉被害人賣笑氣,被害人則回以:「大家好來好去,我房間裡有錢」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當時業係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不能以其對被告等人說上開話語並主動供出自己藏放財物之處,而認其非達不能抗拒;因之,被告陳金申、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前揭行為顯屬強盜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陳金申、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上開所辯,難予採取。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高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四第53頁),自被告高一峰住處扣得之橘色圓形藥錠7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34
5頁),又被告高一峰於97年12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MDMA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16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358至359頁),足認被告高一峰確僅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綜上所陳,被告高一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四第54頁),復有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16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471號卷第5至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陳金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陳金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資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明駿
、施競堯、陳泉偉、陳金申、高國峰、曾韋凱、林正義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
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攜往現場者為限,即使該兇器並非行為人攜往現場,而是在竊盜現場取得,攜以行竊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法務部檢察司法81檢二字第160函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持用之鋸子2把,於事實欄所持用之手銬,於事實欄所持用之手槍型打火機及現場被害人所有之之電擊棒等物,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衡諸上述,堪認為兇器。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事實欄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雖由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等人共同謀議,惟真正持扳手竊車及在現場把風者分別為被告高一峰、施競堯2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此部分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等人所為尚不符合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陳躍中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0條第1項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高一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是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明駿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施競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泉偉就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金申就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國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韋凱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正義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按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就事實欄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即目的)而實施之「擄人行為」;故行為人若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者,即足以構成上開罪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部分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係強押被害人980114至汐止山上以脅迫手段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業如上述,是以渠等並非基於勒贖之意圖而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是以公訴人所引罪名即有未洽,惟起訴意旨所認之擄人勒贖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加重強盜事實,僅在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勒贖意圖之不同,兩者就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林正義就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就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所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事實欄犯行,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就事實欄犯行,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及少年N等人,就事實欄犯行被告陳躍中與少年K,就事實欄犯行被告高國峰、施競堯與少年N,就事實欄犯行被告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郭穎龍、少年N、P等人,就事實欄犯行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等人,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幫助或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既已生效,是以,被告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曾韋凱、高國峰均為成年人,被告陳躍中就其所為事實欄犯行、被告高一峰就其所為事實欄犯行、被告陳泉偉就其所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施競堯就其所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林明駿就其所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曾韋凱就其所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高國峰就其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或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節,依前揭說明,渠等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林正義於為事實欄之犯行時尚非成年人,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就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高國峰、林明駿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高一峰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78顆,總淨重為20.28公克,驗餘淨重20.02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345頁),被告高一峰持有之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陳躍中就事實欄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爰審酌被告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林
明駿、陳金申等人均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獲取報酬,結交損友,竟幫助或共同持兇器實行本件各該強盜犯行,雖未故意砍殺被害人,手段尚非殘忍,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況被告高一峰為本件4起、被告施競堯、林明駿各為本件2起加重強盜案,被害人損害重大,足見渠等惡性更形重大,且被告等人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盱衡被告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曾韋凱、林正義、高國峰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各自擔負之手段,及其等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等各情;及被告高一峰、陳金申、林正義、曾韋凱均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數度表明後悔之意,足徵已知悔悟;被告陳泉偉就事實之犯行及陳躍中就事實欄之犯行則均自始未予坦承,難見悔意,且被告陳泉偉尚且於案發時數度指使其他被告將之隱匿,甚不可取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高國峰、曾韋凱、林正義同時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除被告陳泉偉、高國峰、曾韋凱、林正義外,其餘被告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頭套5個,為被告施競堯所有供犯事實欄所用
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錠劑78顆(驗餘淨重2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自被告高一峰住處查扣之現金9萬7,000元,其中8萬5,000元為被告高一峰犯事實欄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所得原被害人
E所有之財物之剩餘部分,業據被告高一峰於警詢供明無訛(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89頁),另自被告林明駿住處扣得之笑氣鋼瓶1瓶、電擊棒1支亦為被害人E所有,業據被告林明駿及被害人E陳述明確,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依職權另行處理之。再被告等人共犯強盜案之鋸子2支、手銬、手槍型打火機等物,因未扣案而不知現所在地,衡情應已滅失,與以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躍中及被告曾韋凱於96年8月間,為
籌組犯罪組織,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假藉成立廟會八家將陣頭之名義,陸續吸收成年人被告高一峰、林正義、林正雄及少年J、D、O、L、I、H、M、G、K、F、R、S、T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五旗太子會」(下稱五旗會),入會之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會費,且該犯罪組織由被告陳躍中主持,自任會長,被告曾韋凱擔任副會長,被告高一峰則擔任隊長,對外自稱係五旗太子會,組織成員均聽命於被告陳躍中、曾韋凱及高一峰,被告陳躍中並將其成員分組,有內部管理結構,遇有成員與他人發生糾紛或衝突,即由被告陳躍中指揮該組織成員以毆打對方之手段解決,如有成員不聽從陳躍中指示,則由被告陳躍中下令以木棍責罰,而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除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之犯行外,並為如下行為,因認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一峰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正義、林正雄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㈠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及少年M、K於97年7月19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急診室門前與L及L友人 林弘文 談判,嗣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M、K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分持木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弘文,致林弘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頭頂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併眼窩瘀血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高一峰因前與代號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有糾紛,遂於97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請不知情之 黃鈺翔龔聖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00000000至東湖國中操場司令台後方談判,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高一峰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正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五旗會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一峰以腳踹00000000、被告林正雄隨即持甩棍毆打00000000頭部,其餘五旗會成員約20人則上前圍毆00000000,致00000000受有鼻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肩、左手、右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高一峰等五旗會成員毆打00000000後,於離去時,適被害人 張佑齊 與友人至該處欲打籃球,被告高一峰、林正雄等人遂上前質問何以觀看,並持安全帽、木棍、甩棍毆打張佑齊,致張佑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
訊據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林正雄均矢口
否認有何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躍中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及上開乙㈠㈡之犯行,並坦承伊係發起主持五旗太子會為會長,惟辯稱該會成員都是在跳陣頭,成員裡面很多人是同學,起訴書所稱行為是會內成員跟別人起口角後又自己找人去犯的,該會會長為伊、副會長為曾韋凱、隊長為高一峰,是大家票選出來的,伊被選為會長是因為大家認為伊有在上班,收取會費是用來聚餐或增加出陣頭的設備,但只收了2、3次就沒有再收了等語;被告高一峰對有加入五旗會固不否認,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五旗太子會是幫廟會出陣頭,層級是大家討論票選出來的,伊雖有為事實欄及上開乙㈠㈡之犯行,但僅係一般結夥之財產暴力犯罪,並非基於上下從屬關係之受命行為等語;被告 曾韋凱固 不否認有為上開乙㈠㈡之犯行,否認有指揮組織犯罪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五旗太子會僅為一般社區組織,目的是要參與廟會活動出陣頭,非為犯罪而成立,被告曾韋凱所為上開乙㈠㈡犯行是偶發事件,並無暴力行、常習性;被告林正雄、林正義固坦承有加入五旗太子會,惟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該會不是以犯罪為宗旨,只是民俗陣頭,沒有幫規,也沒有入會儀式,有會長、副會長、隊長,但這只是職稱等語。公訴人據以認被告陳躍中、曾韋凱、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雄、林正義之供述,同案被告龔聖哲之供述,少年
D、H、I、N、J、M、K、F、G之供述,被害人A、
B、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佑齊、00000000、林弘文、 羅子振 等人之證述,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正義、M、K、S、G通訊監察譯文,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少年D之電話簿、即時通、無名小站聯絡人資料、五旗會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有事實欄所示之之
犯行,業據渠等坦承不諱,復以被告陳躍中有事實欄之犯行,均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所述,是堪予認定。又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雄各有上述乙㈠㈡之傷害行為,業為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雄所是認,復有被害人林弘文、00000000之指述,證人龔聖哲、00000000、少年K、羅子振之證述,復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躍中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五旗會我於97年
2、3月間在東湖地區太子宮與廟方人員曾韋凱成立的,成立宗旨就是要參與廟會活動,如出陣頭等,職務方面僅設有會長為我,副會長為被告曾韋凱,被告高一峰以前是隊長,被告林正雄以前是組長,都只是進來幫忙出陣頭,只有出陣頭會穿有五旗會字樣的黑色T恤之會服,並沒有任何旗幟、標誌,沒有幫規,五旗會無固定活動地點,只在出陣頭前幾天成員會在太子宮前籃球場聚集練習,五旗會主要經濟收入是出陣頭所的酬勞,亦用於出陣頭時所需之花費,有其他成員出去與他人打架,我就說我不要帶廟會要離開,成員20多人就跪下來說不會再犯,他們就投票定下規矩,這就是所謂幫規,我有叫他們不要常打架,不要讓我們廟會變成幫派組織(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1
6至117頁、卷二第86至87頁、第308至309頁)。被告高一峰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五旗會是96年7、8月間我與被告陳躍中載少年M家中說要成立的,被告陳躍中、林正雄、曾韋凱、林正義、少年J、F、M、K、H、I、D都是五旗會的人,五旗會會長是被告陳躍中、副會長是被告曾韋凱,被告林正雄是組長,這是成員投票產生的,五旗會成立目的只是要幫廟出陣頭,有會服,是出陣頭才穿,沒有任何旗幟與標誌,會內經濟來源是靠出陣頭所賺的錢,沒有固定活動地點,但要聚集或出陣頭都會約在內湖區一間宮集合(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94至95頁)。被告曾韋凱於偵查中供(證)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五旗會是約96年7、8月間暑假時,被告陳躍中、M、I等人提議說要弄個陣頭替神明服務,一方面是興趣,參與廟會活動,就是進香或別人進香回來時去接陣頭,並無特別儀式,我們出陣頭的廟是我祖父曾連生任會長內湖內溝元福宮,宮內三尊太子有太子會,五旗就是背後背五枝旗子,所以我們取名五旗太子會,後來人越來越多,到被告高一峰加入時,開始常與別人吵架、打架,但都是被告高一峰在外的個人行為,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少年J、S、F、M、K、G、
H、I、D都是五旗會的人,被告陳躍中是會長,我是副會長,黑色制服是出陣頭穿的,制服的錢原是被告林正雄先墊付,後來有還給他,因出陣頭有人有包紅包,沒有交會費,會內是以出陣頭來賺取經濟開銷,也沒有旗幟與標誌,有聚餐烤肉才收錢,後來被告高一峰會帶人去亂來,我平常很少與他們聯絡(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284至29
3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96頁)。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我於96年秋天加入五旗會,會長是被告陳躍中,副會長被告曾韋凱,隊長是被告高一峰,五旗會沒有旗幟、標誌,制服是印有五旗會金黃色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我加入後出過5、6次陣頭,會內經濟開銷是會員聚餐唱歌時繳交100元,其餘由會長陳躍中補貼,五旗會成立目的是大家對民俗廟會有興趣,會規是不吸毒、不亂打人、不要白目,是被告高一峰、曾韋凱找我加入,我因父親在開武術館,所以加入(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300至301頁)。
被告林正義於警詢供(證)稱:我有加入五旗會,參加的目的是大家一起聊天出陣頭而已,五期會之會長為陳躍中,副會長為曾韋凱,是大家一起討論選出來的,五旗會無旗幟標誌,有製作黑色制服,出陣頭時才穿,經濟開支一開始會長陳躍中有說每人繳交300元,但我沒有交錢(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177至179頁、卷二第43至46頁)。),少年I於本院少年法庭供陳:被告陳躍中是五旗會會長,五旗會是出陣頭的,我們是用這個會幫宮出陣頭,如有廟會活動,別人會找我們出陣頭,我們是把五旗會放在元福宮,出陣頭的那幾個人常常聚集一起,我們去出陣頭時,宮有時候會吃飯,有時候會分錢,通常是吃飯比較多,之前繳了1個月300元會費給會長後,因有人說沒錢可繳,後來就沒收了(見本院年度97少調字第208號卷第
133至134頁)。證人即少年D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五旗會,陳躍中是會長,高一峰是隊長,曾韋凱是副會長,下面成員不用服從上面的話,幫規有說不能吸毒、不能亂嗆別人,只聽過之前少年H在路邊嗆路人就被會長拿桿子打,有黑色會服,是出陣頭時才會,有家族部落格,一開始有收會費但後來沒有,五旗會會定期舉辦烤肉,大家聊天,沒有槍枝刀械(見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205至209頁)。少年J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去參加過4、5次陣頭,是曾韋凱發五旗會的T恤給我穿,97年4、5月我在內湖內溝看到他們有在練,我好奇有跟他們出過陣頭幾次,沒有被五旗會收過會費,我只有在出陣頭時跟五旗會成員出去,其他時間幾乎沒有聯絡(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3至5頁)。證人M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五旗會,這算是廟會的陣頭,是曾韋凱的大伯有一個廟,我們將廟裡的神取名叫五旗太子,97年3、4月曾韋凱說有心要幫神明做事就留下來,當時我有興趣,就留下來,平常我們有在練把神像套在身上,有必要時就會去各地的陣頭幫忙,我只參加1、2月就離開,沒有收會費,沒有人叫我去參加公祭過,五旗會的T恤是廟裡的廟公做的,但參加完陣頭都要還,我不知道五旗會除了參加陣頭外,有無做其他暴力行為,曾韋凱有跟五旗會的人說不要碰毒品,不要亂惹事,高一峰很少來陣頭,在人手不足時他才會來,曾韋凱是五旗會裡負責指揮的,其他人只是幫忙而已(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10至13頁)。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底加入五旗會,沒有任何儀式,就向陳躍中敬酒,自我介紹,就加入了,陳躍中是會長,曾韋凱是副會長,我們參加的目的是出廟會陣頭(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18至24頁)。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五旗會,會長是陳躍中,副會長是曾韋凱,五旗會有制服,一開始有說要繳會費200至300元,後來就沒有再繳了,會規是不可以亂打架,不可以碰毒品,陳躍中有說找幾個少年練習一下八家將(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491至495頁)。證人G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我於96年6月間加入五旗會,我跟五旗會他們出陣頭過3次,是曾韋凱聯絡我去參加的,我拿過一次出陣頭的錢200元,是曾韋凱發給我的,另外一次出陣頭後,曾韋凱帶我們去吃飯,有會規不能打人,要繳300元會費,我沒有繳過(見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431至435頁、第498至502頁)。
㈢綜合判斷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五旗會成立之主要功能在
於民間廟會習俗之出陣頭活動,並非以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又會長、副會長係以民主方式選得,係尊重會員意見,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決定領導人,又入會無特定儀式,且並未強制繳納會費,亦有會規言明會員不得亂打人,會內經濟來源為出陣頭之報酬,並非以犯罪獲取所得,亦有聚集會員舉辦聚餐烤肉等活動,雖有黑色制服,惟係出陣頭時使穿著,又被告陳躍中僅曾為會員在外亂嗆人而打過某會員,尚難認係與執行何等嚴厲之幫規有涉,此外並有被告曾韋凱提出之出陣頭照片3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彌封袋內),按所謂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被告陳躍中、曾韋凱、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供稱其所帶領、參與之五旗會,乃係民間出陣頭之技藝團體,單純參加一般之民俗活動,即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簿、即時通、無名小站聯絡人資料、五旗會部落格網頁列印,僅能證明五旗會成員以及在網際網路上成立部落格用以作為會員聯絡溝通管道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謂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所發起、主持;被告高一峰所指揮;被告林正雄、林正義所參與之五旗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㈣再觀諸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林正雄等
人所各為之事實欄及上開乙㈠㈡之行為,其每次行動起因均不同,且均無特定參與之人員,因此,在其性質上應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雄及少年D、H、I等人有個別與他人共同參與2件以上之案件,惟渠等係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幫助)加重強盜、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暨被告林正雄、林正義等人有被訴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林正雄等
人雖有上開群聚犯罪,但尚難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之可言,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林正雄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義、林正雄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一峰基於傷害犯意,於97年5月12日
晚間6時與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林正義及少年N、J、D、O、L、I、H、M、G、K、F、R、S、T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未開鋒之武士刀、狼牙棒衝進籃球場毆打00000000,同時以強暴之方式押住在場00000000之友人00000000,妨害其行使權利,致使00000000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高一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一峰所涉上開傷害罪,業據本院士林簡易庭97
年士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9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又被告高一峰所為經確定判決之上開傷害犯行與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高一峰所涉此部分之犯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30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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