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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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哲宏 上訴人即被告 方桂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桂香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北路2段與中北路2段4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分向限制線前方網狀線上欲左轉彎, 適蘇哲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詎方桂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蘇哲宏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方桂香、蘇哲宏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桂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暫停之分向限制線前方網狀線上起步左轉彎欲駛入中北路2段437巷,蘇哲宏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前方方桂香已左轉彎之動線,仍逕自直駛,方桂香騎乘之A機車遂在左轉彎駛入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之慢車道處,與直行而至之蘇哲宏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方桂香、蘇哲宏均人、車倒地,方桂香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蘇哲宏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方桂香、蘇哲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桂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方桂香、蘇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方桂香、蘇哲宏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桂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行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4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37頁),被告蘇哲宏固坦承駕駛機車與方桂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減速並通過肇事路口,被告方桂香於廂型車前突然加速竄出,伊反應不及,無法閃避,且方桂香有白內障,視力應該在0.4以下,方桂香當時並未戴眼鏡,方桂香違規在先且根本無法辨識路上的交通狀況,伊並無過失云云。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方桂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
中北路2段左轉與中北路2段437巷與被告 蘇宏哲 發生碰撞,當時有1臺廂型車停在中北路2段的廟前面,伊已經轉到一半,被告蘇哲宏衝很快,就撞倒伊等語(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36至38頁)。
⒉被告兼告訴人蘇哲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沿中北路2段直行往
中壢火車站方向,見到前方紅燈(按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應係「綠燈」,詳如後述),伊將車速減低,機車油門放開,並點煞煞車,但經過437巷口時,方桂香無視直行車未禮讓,加速通過發生碰撞,伊當時餘光中有看到,伊直行方向左前方有停一部廂型車,是停止狀態,伊可以看到方桂香的機車停在廂型車左方,但廂型車及方桂香的機車都是停止狀態,伊就減速、未停車,心想能慢速通過路口,但方桂香加速衝出未禮讓直行車致肇事等語(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36至38頁)。
㈡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拍攝路段為雙向車道,道路中央劃設有縱向雙黃
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畫面最下方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中段處雙向劃設黃色網狀線(而黃色網狀線前之雙向行車方向路口,皆劃設有橫向白色實線),畫面最上方可見設有號誌及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6/8/1716:20:00至16:20:30(以下僅載時間)。
⑴畫面最上方號誌顯示為紅燈,右側行向之車輛、機車皆停止在最上方路口處停等。
⑵16:20:31至16:20:40
畫面最上方號誌顯示為綠燈後,雙向車輛開始行進,然可見右側行向之車輛駛至最上方路口後,陸續停等在道路上,直至黃色網狀線處。
⑶16:20:39至16:20:42
左側行向可見1機車(即方桂香所騎乘之A機車)顯示左轉彎方向燈,駛至黃色網狀線前暫停。
⑷16:20:42至16:20:49
右側行向全路段呈壅塞情形,黃色網狀線劃設道路亦有車輛暫停等待前駛、全路段車輛緩慢前行。
⑸16:20:49至16:20:51
A機車自其暫停之左側行向黃色網狀線處,開始左轉彎穿越右側行向之2車輛中間(前車稱甲車、後車稱乙車),可見A機車穿越而過之右側行向之甲車續緩慢前駛,乙車則在A機車開始左轉彎時已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此時乙車右後方之
B機車(即蘇哲宏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前之橫向白實線處續往前行,B機車駛過橫向白實線後煞車燈亮起,即與左轉彎、甫穿越右側車道、在乙車前方駛出之A機車,在右側行向縱向白色實線右側發生碰撞,A、B機車皆倒地。
⑹16:20:52至16:21:00
A、B機車倒地後,直至畫面播放結束,畫面最上方號誌皆顯示為綠燈。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對照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即中北路2段、中北路2段437巷)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A、B機車撞擊前,肇事路口往健行路方向之下一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經變換燈號為綠燈○○○區○○路段即逐漸呈壅塞情形,黃色網狀線上亦有車輛暫停等待前駛,車輛僅能緩慢前行,蘇哲宏騎乘B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即應注意前揭車行狀況。
而蘇哲宏所供,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既已注意及方桂香所騎乘之A機車暫停在某車輛之左方,A機車、某車輛皆呈停止狀態,可見蘇哲宏應能注意A機車暫停在分向限制線前方網狀線上區域欲左轉彎之行車動線;又此際適因蘇哲宏行向快車道呈現壅塞情形,致肇事路口之網狀線上亦有車輛暫停等待前駛,此情形不免影響其他車輛在肇事路口之行進、轉彎,蘇哲宏自應更加注意減速慢行,俾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能注意前方A機車已逕行左轉彎之行車動線,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詎蘇哲宏猶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致與左轉彎駛出之A機車發生碰撞,此碰撞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為蘇哲宏所得預見,且只要蘇哲宏稍加注意,即得防免結果之發生,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蘇哲宏於行為時有駕駛過失,應無疑義。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
⒈方桂香因本件車禍受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蘇哲宏受有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食指挫傷,分別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682號卷第6頁、第14頁)。
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30頁)。
㈣被告蘇哲宏辯稱其已在未至肇事路口前先按煞車,車速減緩
始通過肇事路口云云,雖據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蘇哲宏騎乘B機車未至上述肇事路口停止線前,其車後煞車燈確曾短暫亮起,惟由斯時B機車係行至左、右兩側均有車輛路段而通行在快車道上(即快車道有因壅塞緩慢前駛之車輛、慢車道有暫停車輛),且在通過該路段後,車後煞車燈旋即熄滅,並旋靠右行駛慢車道(併參偵字第7856號卷第23、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不難窺知被告蘇哲宏騎乘B機車駛至肇事路口停止線前短暫按煞車之目的,係因其行經併行間隔較狹窄之處,所採取之安全措施,顯非預先短暫按煞車減緩車速以通過前方肇事路口。況被告蘇哲宏甫駛過多車併行間隔較狹窄之處旋放開煞車,在駛入肇事路口時,未見再有何操控機車減速之駕駛行為,B機車之車速在駛入肇事路口後亦無明顯降低情形,被告蘇哲宏事後徒執前詞為辯,洵非有據。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桂香駕駛重機車沿中北路2段由健行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對向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左轉彎,屬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方桂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暫停之分向限制線前方網狀線上起步左轉彎欲駛入中北路2段437巷,足認被告方桂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方桂香、蘇哲宏2人均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方桂香及蘇哲宏2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方桂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對向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8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62號卷第48至50頁),益徵被告方桂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無疑。
㈥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哲宏違反前揭注意規定,致與被告方桂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蘇哲宏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8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62號卷第48至50頁);被告蘇哲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方桂香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蘇哲宏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方桂香、蘇哲宏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桂香、蘇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562號卷第22至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方桂香過失責任較重,蘇哲宏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輕,惟行為後未能正視其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方桂香則尚知坦承駕駛過失,態度尚可,兼衡雙方所受傷勢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因賠償數額分歧致未能圓滿解決損害彌補共識等一切情狀,就方桂香量處拘役30日、蘇哲宏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方桂香上訴意旨以:其對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又願意與蘇哲宏和解,因蘇哲宏要求金額不合理,無法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蘇哲宏上訴意旨略以:方桂香誣指蘇宏哲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蘇宏哲當時於網狀線停止,是方桂香於廂型車前視線死角處竄出,蘇宏哲當時車速僅30km/hr,反應時間不足0.5秒,是方桂香肇致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蘇哲宏有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分別就如何量定方桂香、蘇哲宏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蘇宏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被告方桂香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