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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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5號上訴人 蘇雅萍 即巡邑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訴人 繹湛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下稱巡邑水電行)就其施作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7-11門市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超商工程),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2萬6,552元。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餘工程款962萬1,007元(見本院㈡卷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巡邑水電行主張:繹湛公司前將其承攬之系爭超商工程、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之生活工場門市○○○○路、照明等工程(下稱系爭工場工程),交由 伊施 作,並已施作完畢,繹湛公司依序有302萬6,552元、84萬1,83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繹湛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302萬6,552元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84萬1,
838元自105年9月27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繹湛公司應給付302萬6,552元本息,駁回巡邑水電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超商工程之其餘工程款962萬1,007元之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巡邑水電行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繹湛公司應再給付巡邑水電行84萬1,838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繹湛公司應給付巡邑水電行962萬1,
007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繹湛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超商工程委由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施作,並非巡邑水電行,自不能以伊委請 陳建中 律師發函之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超商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並據以請求伊給付。又兩造就系爭工場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巡邑水電行所提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無從據此請求伊給付。巡邑水電行就系爭超商工程之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巡邑水電行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對巡邑公司之90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繹湛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巡邑水電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繹湛公司曾委請陳建中律師寄發103年11月6日律師函給巡邑水電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381-1頁),堪信為真正。巡邑水電行請求繹湛公司給付各該工程款等節,為繹湛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巡邑水電行得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超商工程款302萬6,
552元。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阮滄國所稱:合作一年多, 吳榮能 向伊表示要另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伊才知道有巡邑水電行(見本院㈠卷第356頁);吳榮能陳稱:統一公司要求高雄在地公司才能作其工程,所以再申請一個巡邑水電行;103年9月30日有與阮滄國針對統一公司之工程進行會帳(分見本院㈠卷第355頁、原審㈡卷第14頁);繹湛公司所稱:巡邑水電行於103年9月30日委請吳榮能與繹湛公司之負責人阮滄國對帳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7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所示)以察,足認巡邑水電行確實有承攬繹湛公司之系爭超商工程,至為明確。
2、參諸巡邑水電行於103年10月27日委請 李昶欣 律師寄予繹湛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巡邑水電行已完成繹湛公司所分包統一公司之各直營或加盟店工程,得依約向繹湛公司請求全部工程款,請繹湛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餘款744萬1,870元(見原審㈠卷第82至83頁);繹湛公司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委請陳建中律師寄予巡邑水電行之同年11月6日律師函所述:巡邑水電行實際負責人吳榮能,曾於103年9月30日與繹湛公司之負責人阮滄國進行對帳,巡邑水電行得請求之餘款僅471萬9,952元,扣除工程管理費後,繹湛公司實際僅須支付302萬6,552元(見原審㈠卷第
419至420頁);及繹湛公司委請陳建中律師寄予巡邑水電行之104年3月6日律師函重申:繹湛公司與統一公司各直營或加盟店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巡邑水電行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繹湛公司早於103年11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巡邑水電行就統一超商工程對繹湛公司之應收帳款為
302萬6,552元,請巡邑水電行儘速向繹湛公司辦理結算、請款事宜各情(見原審㈠卷第421至422頁),參互以觀,可知巡邑水電行確實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就其施作完成之系爭超商工程,尚得向繹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
302萬6,552元,甚為明悉。要之,倘繹湛公司對巡邑水電行無應給付之系爭超商工程款,焉有回覆並要求巡邑水電行儘速請款之必要?而巡邑水電行之請款對象,載明為繹湛公司,繹湛公司回覆之對象亦為巡邑水電行,並無誤認之可能。以故,繹湛公司空言辯稱:伊未將系爭超商工程委由巡邑水電行施作,兩造間就系爭超商工程並未存有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3、基此,巡邑水電行以其施作完成之系爭超商工程,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02萬6,552元,自屬有據。
(二)巡邑水電行得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工場工程款38萬7,85
0元。
1、依阮滄國所稱:伊為繹湛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有與育冠公司洽商生活工場門市的整修工程(見原審㈠卷第18
6頁之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及吳榮能陳稱:育冠公司之9家生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及零星水電公司,是由伊與阮滄國洽談施工項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8頁)以觀,可知繹湛公司係由阮滄國與吳榮能接洽系爭工場工程事宜。而依吳榮能所稱:伊非代表巡邑公司承接該工程,且伊未曾受僱於巡邑公司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9、20頁)以察,足認系爭工場工程並非由巡邑公司所承接,應可確定。參諸吳榮能自承:其自101年10月間是巡邑水電員工(見原審㈡卷第19頁);及阮滄國所稱:他們說102年成立巡邑水電行,會將巡邑公司暫停營業;之後開發票都是以巡邑水電行開給開給繹湛公司等情(見原審㈡卷第64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原審㈠卷第189頁之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以考,顯見吳榮能於
103年間與阮滄國接洽系爭工場工程事宜時,係以巡邑水電員工之身分,代理巡邑水電行而為,兩造達成循先前系爭超商工程之合作模式,由巡邑水電行承攬施作系爭工場工程之共識,並非由吳榮能個人承攬該工場工程,甚為明悉。至吳榮能所稱:伊非代表巡邑水電行承接該工程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9頁),應僅表示其非巡邑水電行之代表人,仍無礙其有代理巡邑水電行承攬施作系爭工場工程之結果。
2、兩造間就系爭工場工程既有承攬關係,而該工程項目(見原審㈡卷第49頁之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專業查核報告附件一之一所示)確實有施作乙節,為繹湛公司所是認(見原審㈡卷第33頁,即上開報告第1頁所示)。雖巡邑水電行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原審㈠卷第16
1至175頁),未經繹湛公司之簽認,無從資為其得請求工程款之佐證。然繹湛公司就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應為38萬7,85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25頁),準此,巡邑水電行以其施作完成之系爭工場工程,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8萬7,850元,應屬有據。
(三)巡邑水電行不得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超商工程之其餘工程款962萬1,007元。
1、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2、依巡邑水電行於103年10月27日委請李昶欣律師寄予繹湛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巡邑水電行已完成繹湛公司所分包統一公司之各直營或加盟店工程,得依約向繹湛公司請求全部工程款(見原審㈠卷第82至83頁);及其主張承攬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含本件起訴及擴張部分),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得為請求;請求6張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1,264萬7,559元,最末張發票日期記載為102年
4月1日等情(見本院㈠卷第118、291頁)以觀,堪認巡邑水電行於102年4月1日即可行使系爭超商工程之其餘工程款962萬1,007元之請求權,至為明確。巡邑水電行於104年9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原審聲請對繹湛公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㈠卷第9頁),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02萬6,552元本息,經原審核發104度司促字第14002號支付命令後,繹湛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6、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上說明,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巡邑水電行於107年7月19日於本院擴張請求繹湛公司給付962萬1,007元本息(見本院㈠卷第116頁、本院㈡卷第123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兩造於106年2月13日同意委請會計師查帳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繹湛公司並無承認巡邑水電行上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而所為之抵銷抗辯,乃以巡邑水電行之請求有理由時,始主張以對巡邑公司之90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並非對其應給付962萬1,007元乙事為承認,均難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職是,繹湛公司以巡邑水電行該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以,巡邑水電行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962萬1,007元本息,尚屬無據。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有明定。繹湛公司主張其對巡邑公司有900萬元之借款債權(見原審㈠卷第84至85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其主張之債務人並非巡邑水電行,自無從與其應給付巡邑水電行之系爭超商工程款302萬6,552元、系爭工場工程款38萬7,85
0元互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巡邑水電行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02萬6,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原審㈠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繹湛公司給付巡邑水電行38萬7,850元,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繹湛公司給付302萬6,552元本息,尚有未洽。巡邑水電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繹湛公司再給付38萬7,85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繹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繹湛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巡邑水電行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巡邑水電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巡邑水電行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請求繹湛公司給付962萬1,0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巡邑水電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繹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邱育佩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