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上訴人 劉鎮賢
施志浩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鎮賢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施志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鎮賢、施志浩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 徐偉恩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運輸如其附表一編號2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或稱系爭海洛因)之犯行,以及劉鎮賢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徐偉恩、 陳天助 及 江中義 (陳天助、江中義均經另案起訴審理)共同運輸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以下或稱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施志浩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劉鎮賢、施志浩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未加重其刑),處劉鎮賢無期徒刑,並諭知禠奪公權終身;另就施志浩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相關之物沒收銷燬及沒收,暨論劉鎮賢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未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8年,及諭知相關之物沒收,並就劉鎮賢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疑竇,或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⑴、原判決援引徐偉恩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劉鎮賢於105年8、9月間,指示伊與施志浩去南部載系爭海洛因,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街○○號
6樓左邊第1間房間(以下或稱系爭房間);警方在系爭房間內所查獲之系爭氯甲基卡西酮,是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伊去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停車場接貨……伊先開車之後再轉騎摩托車將之載到長泰街存放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與徐偉恩共同運輸系爭海洛因,以及劉鎮賢有與徐偉恩、陳天助及江中義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犯行之主要證據。原判決並於其理由內說明徐偉恩於105年11月8日之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件係綽號「 豆花哥 」之「 莊書豪 」拿「黑莓機」給伊,「莊書豪」並指示伊搬運處理本件扣案之毒品,但系爭氯甲基卡西酮原本就放在系爭房間內,且伊不知道系爭海洛因及氯甲基卡西酮之來源等語,致其所為之證詞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但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觀,足見徐偉恩於遭警方查獲後迄第一審審理時初期,該段期間均係由劉鎮賢為其選定 卓品介 律師為辯護人,直到上訴人等於106年6月26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徐偉恩始敢於106年7月
4日具狀向第一審表示解除卓品介律師之委任,堪認徐偉恩於卓品介律師於上開擔任其辯護人之期間(即徐偉恩於105年11月7遭警方逮捕時起,至徐偉恩於106年7月4日具狀向第一審表示解除卓品介律師之委任止),其所為之任何陳述均可能會由卓品介律師轉知上訴人等,徐偉恩為此承受上訴人等之巨大心理壓力,故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案情有所隱瞞或迴護,自應以徐偉恩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較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10頁倒數第14行、第18頁倒數第12行至第19頁第10行)。然①、徐偉恩於卓品介律師擔任其選任辯護人之期間(即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曾於105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氯甲基卡西酮是劉鎮賢於
105年初要伊從基隆市八堵某處停車場搬上去……」(見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107頁);「(警方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所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海洛因是約一至二月前由施志浩去租1臺租賃車(自小客車)……是劉鎮賢指示我陪施志浩去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11
9頁背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②、徐偉恩於解除卓品介律師之委任(即106年7月4日)後,曾於106年12月14日,在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時供稱:「同上開次開庭所言,毒品部分都不是我的,都是『豆花哥』(即「莊書豪」)的……『黑莓機』是『豆花哥』(即「莊書豪」)借給我使用的……除附表一編號1愷他命包1是我所有,自己要施用的,其他毒品(即包括系爭海洛因及氯甲基卡西酮)都是『豆花哥』(即「莊書豪」)的要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按徐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指認綽號「豆花哥」者係「莊書豪」,上情見105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第1宗第11頁背面、第31頁、第164頁),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苟俱屬無訛,則徐偉恩於卓品介律師擔任其選任辯護人之期間,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而其嗣於解除對卓品介律師之委任後,於其前揭被訴案件中又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原判決以徐偉恩於卓品介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之期間,因該律師為劉鎮賢為徐偉恩聯絡選定,故徐偉恩所為之任何陳述均可能會由卓品介律師轉知上訴人等,徐偉恩為此承受上訴人等之巨大心理壓力,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訴人等涉案情節難免會有所隱瞞或迴護為由,認為徐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其憑信性顯屬較弱而不足以採信,應以徐偉恩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較為可採一節,似與卷內前揭徐偉恩之陳述筆錄內容不符。究竟徐偉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中何部分較屬可信?其憑以判斷之適當依據為何?此項重要疑點,與上訴人等是否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海洛因,以及劉鎮賢是否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攸關,且事關重典,對於上訴人等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前揭疑點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僅以前揭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相符合之理由,遽認徐偉恩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較為可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海洛因暨劉鎮賢有上開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海洛因暨劉鎮賢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援引證人 王澤仁 、徐偉恩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等所為相關供述之內容,據以推論系爭房間內所放置之物品與上訴人等有密切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但原判決引用王澤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間係 魏志軒 於103年間承租,由伊母親與魏志軒訂定租賃契約書,魏志軒稱租用系爭房間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以及徐偉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間之承租人係魏志軒,系爭房間係當倉庫使用等語,暨上訴人等均供稱:確有魏志軒之人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8行至第15頁第17行),以及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年3月7日及同年4月
8日陳報單、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等相關證據資料,均顯示魏志軒有涉嫌跨境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見10
6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181至182頁、第一審卷第3宗第125頁)。且本件警方除在系爭房間內查獲系爭海洛因及氯甲基卡西酮外,並同時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粗晶體及褐色物質。苟俱屬無訛,則系爭房間究竟是由魏志軒支配管領使用?或係由上訴人等支配管領使用?抑係由魏志軒與上訴人等共同支配管領使用?以及警方在系爭房間內所查獲之系爭海洛因及氯甲基卡西酮,其與魏志軒承租系爭房間作為倉庫使用暨其所涉前揭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是否有關?似非全無疑竇,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是否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海洛因,以及劉鎮賢是否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亦有重要關係,猶有一併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前揭疑點並未一併詳予調查釐清,遽予推論系爭房間內所放置之物品與上訴人等有密切關係,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海洛因暨劉鎮賢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記載劉鎮賢與徐偉恩、陳天助及江中義共同為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但劉鎮賢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徐偉恩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不可信云云。而證人陳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警方提示的毒品案(即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完全不清楚,伊於當日(即105年8月2日)並無請江中義將2箱氯甲基卡西酮交給徐偉恩之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181至186頁、第197至199頁);證人江中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徐偉恩,亦未曾在地下室交紙箱到徐偉恩車上等語(見同上卷第
212頁)。若彼等所述均屬可信,應屬對劉鎮賢有利之證詞,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劉鎮賢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劉鎮賢論斷之理由,即遽予認定劉鎮賢有與徐偉恩、陳天助及江中義共同運輸系爭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以及劉鎮賢另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