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上訴人魏○○○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名字詳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A)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8日、21日、同年8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9日之凌晨,均在○○縣○○市住處(地址詳卷),對告訴人即其已成年之子媳乙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共5次,另於同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同在上開住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1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共5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1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上開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不具證據適格性之告訴人乙女之夫丙男(姓名詳卷)之傳聞證言,佐以丙男所陳關於乙女之事後反應等情況證據,臆測上訴人有如乙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殊有未當。而乙女所提出之衛生紙團,經取樣鑑定結果,雖檢出上訴人之DNA,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乙女性交而已,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對乙女施以強制之手段。又依乙女所指訴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係於半夜,而地點則係在其住處屋內緊鄰上訴人與配偶 丁女 (姓名詳卷)房間等處,乙女於被性侵害時,祇需稍加喊叫即可被丁女察覺,卻未為任何求救之反應,甚且乙女既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卻未立即尋求庇護,或與上訴人保持距離,事後猶與上訴人一同至電信門市申辦手機並選擇適合之電信資費,足見乙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以及其於事中及事後之反應,均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固承認有與乙女性交多次,惟其中3次地點係在○○縣○○市之「○○○汽車旅館」,皆係由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000-0000號)汽車搭載乙女前往,有該汽車旅館函覆之105年2月17日、23日及同年5月9日、30日之日報表可考,可見係經乙女合意而為,原判決徒以該旅館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而未予採信,顯有未洽。此外,上訴人年邁且患有嚴重之阻塞性肺病,倘性交時遭遇抵抗,陰莖通常會馬上疲軟,能否持續且密集地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殊值懷疑。又乙女之長女魏○○(名字詳卷)在原審作證時已達國中學齡,有成熟之是非判斷能力,對於性侵害應係極度厭惡,苟上訴人有性侵害其母即乙女之情事,魏○○委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故其證稱:上訴人撬開門鎖係為入房查看 伊弟 即上訴人之幼孫為何哭鬧等語,應屬實在,原判決不採信魏○○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率斷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丙男證言之證據能力之證據傳聞性解除行為(見原審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丙男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委諸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暨及其證明力之論斷,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間接證據」係證明與主要事實有關連性間接事實之證據,對於認識主要事實而言,具有蓋然之可能性,雖僅足以直接證明間接事實,然以間接事實為情況證據,透過合乎經驗與論理之演繹、歸納或類比等推理作用,仍得以證明主要事實,是證據法則本不排斥以間接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驗與論理法則,係具有普遍妥當性、邏輯性與確實性而屬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任由當事人之主觀理想或推測。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曾多次對乙女性交之供述,核與乙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勾稽乙女所提出扣案之擦拭陰道體液及分泌物之衛生紙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定其上遺有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及與乙女DNA-STR型別相符之女性染色體,佐以上訴人、丙男及丁女一致陳稱:乙女、丙男與上訴人及丁女等人彼此素無嫌怨等語,認為得以排除乙女為不實指訴之可能(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12行)。復以丙男就親見乙女異常之反應,略稱:乙女於探監提及上訴人之轉變時,欲言又止,表情憂鬱,迨伊出監返家後,乙女心情低落且常恍神,並對伊泣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另乙女於遭丁女叨念時情緒激動回稱「要怎樣都沒關係,最好現在就叫警察來,看你們還有沒有臉在這裡住下去」等語。而對照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查覆丙男在所期間之接見紀錄,乙女確曾於104年7月15日、22日、31日到看守所會見丙男,衡以乙女及上訴人皆為丙男至親,不致故意偏袒一方之情理,因認丙男上開證言足以推論乙女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致有上述反常之激動情緒與抑鬱表現,堪以作為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補強佐證(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1行、第9頁第13行至第10頁第10行)。再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查覆乙女之病歷略以:乙女於案發後曾至該院一般精神科求診,陳述於丙男關押在看守所期間,遭公公(即上訴人)強制性交暨猥褻,事後出現失眠、憂鬱、過度警覺、易哭泣、注意力不集中、食慾下降及自殺意念,醫療建議避免高壓力情境及再回憶創傷事件等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對乙女實施精神鑑定,認乙女因其所陳述之被害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亦可補強其所指訴被上訴人性侵害情事之真實性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11頁最末行)。其次,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持之相關辯解,逐一指駁略以:①實證研究顯示,遭性侵害者並無常態、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所謂理想之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乙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害當下未立即大聲呼救,迄數月後始訴警究辦等情,綜合上揭不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以觀,均不足以認定乙女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②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員黃○瑋雖證述:上訴人偕1名女性於104年9月4日來店申辦資費方案搭配零元手機等語,然對照乙女陳稱:伊遭性侵害後不敢接上訴人電話,搪塞上訴人說手機故障,上訴人以有免費手機可申辦,遂帶同申辦手機等語,核其所為上開說明尚合情理,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係與乙女合意而為性交行為。③依「○○○汽車旅館」函覆之住房日報表顯示,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本件案發後之隔年即105年2月及5月間數度進出該汽車旅館,與本案性侵害發生於000年0月至9月間,時間相隔達5至8月之久,難認與本案有關,且該汽車旅館亦查覆並無該車輛暨駕駛或乘員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故上開事證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④上訴人原於偵查中否認對乙女性交,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既改坦承有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則上訴人徒謂其年事已高且患氣喘,不可能對乙女強制性交云云,即難以採信。⑤丁女在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不可能與乙女有性關係,因伊都在家,若有此情,伊會知道云云,惟此顯然與上訴人已坦承有與乙女性交之事實不符,可見丁女昧情迴護上訴人昭然甚明,故丁女證稱:伊與上訴人因出生兩個多月之孫子(即乙女之次子,於案發當時已滿週歲又數月)在乙女房間內大哭,經叫門無人回應,上訴人始以鐵鋤撬開門鎖入房查看云云,顯係附和上訴人脫罪之飾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即乙女之長女雖亦證述聽聞自丁女所告稱上訴人撬鎖之緣由云云,然所證內容並非出於親自之見聞,而為傳聞之詞,同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上述以卷內諸項積極證據互為補強,並說明上訴人委罪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就全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皆已析述詳實,經核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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