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受刑人 林世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午字第31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13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8罪,附表編號16至23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2罪,附表編號24至25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4罪,附表編號26至29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各罪名及刑期詳如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定刑確定,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定刑案件據以核發109年度執更午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又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及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職權。本件受刑人主張前開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併合定應執行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指揮書應分別註明三振法案與否,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服刑時累進處遇積分及假釋聲請之權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況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請裁定檢察官重行核發執行指揮書,註明受刑人所犯系爭案件之罪非屬累犯、非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罪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係關於應合併處罰之數罪得否辦理假釋之判斷基準及辦理假釋時刑期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而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修正前現仍有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新法係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第81條第1項規定,係由行刑機關監所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屬行刑機關之權責,受刑人不服該行刑機關之處遇或上開委員會之決議,則依照司法院100年10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新法生效後之規定,均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皆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至第482條規定為刑事裁判所諭知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同。是檢察官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即法院就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為執行,要無從區分各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至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其所宣告之刑,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則由監獄行刑機關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三)點所定:「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之規定辦理,自不生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或影響其權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午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假釋之准否,則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均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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