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偉一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張偉一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一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行經府前路2段194號前時,由 吳俊穎 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UE號自小客車見前方停有一部資源回收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隨後與張偉一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雙方遂停車,張偉一下車,走向吳俊穎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其間張偉一伸手進入駕駛座車窗、抓住吳俊穎衣領,作勢毆打吳俊穎,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吳俊穎心生畏懼。嗣張偉一返回其車輛,雙方同時往前開車,張偉一上車後發現其照後鏡遭吳俊穎往內折,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偏右行駛,切入吳俊穎前方車道,嗣於府前路2段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再度發生擦撞,張偉一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吳俊穎停車而無法前行,進而妨害吳俊穎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吳俊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一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俊穎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張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故意偏右行駛,切入告訴人前方車道,致雙方車輛再度發生擦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而無法前行,進而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然告訴人自陳當時雙方車輛之時速都在20公里以下等語,是雙方車速緩慢,參以案發後現場其他車輛仍繼續正常行駛,不受影響,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為並無何致生往來危險之情況,無由成立該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