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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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珮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珮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珮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此期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5日9時至同年月17日14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薛金土 之姪子而撥打薛金土之電話,誆稱其需借款急用,希望薛金土幫忙云云,致薛金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薛金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金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珮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金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薛金土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10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9667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供詐騙告訴人薛金土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就洗錢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應全案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父母均已往生,現在民宿工作,月收入約
1、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薛金土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損害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其有取得對價,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起訴書主張係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故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且依照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之方式,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即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放置在被告帳戶,明顯可見係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亦即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再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詐欺取財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能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
(五)從而,本件被告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