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5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印有憲兵徽章圖樣之衣袋壹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竊盜等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印有憲兵徽章圖樣之衣袋1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該等衣袋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宏取得之詐騙金額1,000元,並未扣案;又其自承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易字卷第5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黃文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次、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106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7月
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犯意,於109年
2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131之51號「心之寶幼兒園」前,公然手提其於軍用品店所購得、印有憲兵徽章圖樣之衣袋(未據扣案)1袋,藉以向路人 徐清浲 佯稱其係苗栗憲兵隊現役上士,因身上車資不足無法返隊收假而恐遭部隊處分云云,致徐清浲陷於錯誤,於拍攝黃文宏之健保卡及與其合照為證後,即出借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黃文宏,嗣經徐清浲向苗栗憲兵隊查證,始知遭騙。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徐清浲於警詢│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黃文宏案發時照│被告本案全部犯行。│││片及其健保卡照片各││││1張。││├──┼─────────┼─────────────┤│4│臉書社團「台南爆料│被告另案以相同手法詐騙之事│││公社」貼文乙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