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弘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未曾傳喚不到,被告對於涉案情節尚有爭執,力求上訴以還清白,絕無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逃亡而自陷畏罪潛逃汙名;況且被告經判處3年8月有期徒刑並非重刑,並無因3年8月徒刑而亡命天涯之理。歷經本事件之後,被告已與其他被告斷絕往來,有正當職業,生活重心均在台灣,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弘觸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被告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於夜店參與聚眾傷人,否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於判決確定執行前,仍可能出境後不再入境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
(二)被告有到庭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照。此為羈押或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所欲保全之目的之一。被告陳述「不會放棄證明清白機會」以證其「必定到庭」,不足以推翻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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