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君諺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楊育昌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原審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說明,並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