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治平(下稱被告)前經鈞院諭令於每晚8時需至派出所辦理報到,被告均遵守履行。惟被告母親於民國107年6月5日逝世,被告需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且本案審理已久,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性,請鈞院准予被告自即日起至7月底前免予報到以辦理母親後事,之後變更為每月向派出所報到1次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諭令被告於105年6月1日起,每日晚間8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辦理報到。
㈡被告雖稱其已無逃亡可能,請求母喪期間免予報到,之後並
變更為每月報到1次云云。然被告母親係在臺北市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與被告住所地相同,被告聲請狀內亦未具體陳明有何辦理喪葬事宜致影響被告每日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事由,尚難認被告在辦理母喪期間有無法每日報到之困難,本院審酌被告每日晚間8時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尚不致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係以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仍高,被告每日晚間8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被告聲請於母喪期間免予報到、之後變更為每月向派出所報到1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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