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五分於國道路肩上睡覺,並無於國道上駕駛之行為,只違反第三十三條一項規定,並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五分許,駕駛U四-五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公路北上一九六點二公里處因1、經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三五mg/l(禁駛)2、任意停於外側路肩睡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日雖有喝酒,惟伊是在車上喝酒,至於會在路肩上喝酒,乃因伊當時心情不好,壓力很大,伊知道喝完酒後開車更危險,所以伊選擇喝完酒後在路肩睡覺,伊認為被處罰酒後駕車顯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伊是酒後睡覺,並沒有開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來函指陳:「查據本隊執勤員警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五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九六.二公里處,當場發現U四-五三六二號小自客貨車停於外側路肩,且未依規定擺設三角標誌及未顯示閃光警示燈,執勤員警於稽查時,發現該駕駛人甲○○先生(車上僅有一人)且有酒意並自稱:因喝了一點酒,剛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行駛至此不勝酒力,所以將該車停於該處睡覺,執勤員警遂請其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經測定器測定其酒精值為0.三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0.二五毫克後,始掣單舉發(一)酒後駕車
(二)任意停於外側路肩睡覺;本案稽查取締時業已全程錄音,甲○○先生確為飲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後停放路肩屬實」等語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00六五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而依異議人所辯:其係因心情不好,壓力很大,所以才選擇喝完酒後在路肩睡覺云云,惟按高速公路係屬管制封閉之道路,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所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待視線清晰後,恢復行駛外,均不得在路肩停車,而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必定知之甚詳,其竟稱:因壓力過大,才在路肩喝酒後睡覺云云,所為將管制道路之高速公路充當一般道路而恣意停車、復於車內飲酒、休憩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自難令人採信。是舉發單位據異議人自承之內容據以舉發,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適法公正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依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