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U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右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車籍地址非伊住居所或營業所,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僅能證明其有寄送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能證明伊有收受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即不合法,且伊為守法之好公民,絕無違規闖越平交道,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檢附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伊違規闖越平交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U00000000號裁決處分後,旋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又補具理由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二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回執乙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0)0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既異議人第一次聲明異議之期間係在法定期間內,從而,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合此敘明。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七○六○三號掛號信函郵寄之方式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經營之仁人書局簽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鐵壹警行字第六二三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鐵壹警行字第○三一五號函、三重郵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郵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三重郵局郵務股普掛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九○四六二號函檢送之仁人書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及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各乙紙在卷可按。職是,既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被告經營之仁人書局簽收,則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屬無疑。次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路平交道時,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當場拍照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板橋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行經鐵路平交道前,需停、看、聽,火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警鈴會響、號誌會運作,燈號閃爍六、七秒後,柵欄會緩緩放下,車輛與行人需原地停止以維持行車之安全,本件異議人係於警鈴響了、號誌運作,然柵欄未放下前,闖越該鐵路平交道,當時伊站於該鐵路平交道之後方,異議人進入該鐵路平交道時,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員警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此外復有當場舉發之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