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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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訴外人 吳叔美 位於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二樓之一住處,與吳叔美通姦,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之通姦犯行,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與訴外人吳叔美有通姦行為,欲逼原告離婚,不斷暴於原告,而後原告始發覺被告在外已有第三者。是被告與吳叔美通姦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雙方並未離婚,惟婚姻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使原本幸福、圓滿之家庭,因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致支離破碎不能回復,使小孩無健全之家庭環境以供成長。再者,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之輪胎行生意,其間所賺取之利潤因購置房地,大部分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甲○○竟趁機辦理高額之抵押權設定,欲脫產一空,使原告無法求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財產目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
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雖係被告之配偶,惟近年常離家多日始返家,行蹤亦不許被告聞問
,且置家庭、子女於不顧,始肇生目前之情況,兩造關係早已水火不容。又原告所稱被告之財產情形,亦不實在,被告並無大筆財產,反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置有不動產及存款,且均係被告辛苦工作交予原告者。況被告近年遭原告連續訟累下,無心認真工作,再加上經濟不景氣,生意已虧損連連,近來並負擔員工車禍之鉅額補償金,已無法再負擔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訴外人吳叔美位於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二樓之一住處,與吳叔美通姦,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與吳叔美通姦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婚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使小孩無健全之家庭環境以供成長,且被告因與吳叔美通姦,欲逼原告離婚,不斷暴於原告,被告並將其名下,由原告與被告以共同經營輪胎行之收入購置之房地,趁機辦理高額抵押權設定,欲脫產一空,使原告無法求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近年常離家多日始返家,行蹤亦不許被告聞問,且置家庭、子女於不顧,始肇生目前之情況,兩造關係早已水火不容。又原告所稱被告之財產情形,亦不實在,被告並無大筆財產,反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置有不動產及存款,且均係被告辛苦工作交予原告。況被告近年遭原告連續訟累下,無心認真工作,再加上經濟不景氣,生意已虧損連連,近來並負擔員工車禍之鉅額補償金,已無法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與訴外人吳叔美通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吳叔美通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此通姦行為嚴重破壞雙方婚姻之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當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迄至被告為通姦行為時,已近十八年,因被告與吳叔美通姦,而使多年婚姻關係陷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狀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復參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目前有經營輪胎行之正常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惟仍應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所認定損害額之請求,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