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希望給予時間暫緩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而被告乙○○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希望暫緩清償云云,然被告丙○○既已違約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審判,則被告丙○○上開辯解自不能妨礙原告於本件合法之權利行使。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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