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白色輕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處,見己○○一人獨行,乃趁己○○不備,自其後方疾駛而過時,搶奪己○○所有之肩掛式黑色大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四千元、中國信託聯合簽帳卡、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咖啡色長皮夾一個、印章一枚、名片皮夾一個),得手後即加速逃逸,乙○○搶得財物後,除取走現金外,旋將前述搶得之黑色大皮包、搶奪時斷裂之皮包肩帶及皮包內之長皮夾分別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之五樓上頂樓門口處及二樓通往三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依己○○指訴歹徒係騎乘白色輕型機車行搶,機車車牌號碼第一個英文字母為R,最後之數字為三之特徵,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乙○○住處樓下,查獲符合己○○指述行搶歹徒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特徵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輕型機車,該車引擎復係熱的,於乙○○所居住之公寓二樓通往三樓樓梯間變電箱內及五樓頂樓則分別尋得前開贓物,並攔下正欲外出之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即改制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搶奪犯行,辯稱:案發時正在家中睡覺,並沒有外出搶奪被害人皮包,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皮包、斷裂之皮包肩帶會其住處頂樓及樓梯間變電箱內,當日正要出門上工即被警察攔下,且伊沒有全罩式安全帽,又果確伊行搶,伊既非遭現場追躡查獲,則將所搶得皮包放置住處豈不更安全,無須故意將皮包整齊擺放住處頂樓,又多費手腳將皮包另一邊肩帶拉斷,另行置放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內,又被害人遭搶之皮包上採得之指紋並無鑑驗出有被告之指紋,實難認被告有搶奪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次明確指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處,遭騎乘白色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第一個英文字母為R,最後之阿拉伯數字為三之歹徒,由背後用力扯斷皮包肩帶,將皮包搶走,歹徒穿白色T恤、短褲、戴安全帽、身材瘦高,伊被搶後隨即報案,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隨同警察去一個地方指認歹徒,到現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裡,警察要伊指認,但伊說看正面沒辦法指認,警察又叫伊看很多機車,伊便指出RYD—八三三號輕型機車,然後就回到派出所,當時警察要被告騎RYD—八三三號輕型機車到派出所去,這時警察要伊注意被告騎機車的樣子,伊從背面看被告騎機車的樣子,確定搶的人就是被告,因為從被告騎在機車上所顯示的穿著、背影、體型及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也有一個R,後面也有一個阿拉伯數字是三,與伊被搶時之歹徒身型、衣著及歹徒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特徵相同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此,如上所述被害人對從被告背面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白色輕型機車所顯示的穿著、背影、體型,確定搶的人就是被告一情堅指不移。
㈡、而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害人於遭搶後,旋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丁○○(原名丙○○)報案指稱如前所述特徵後,丁○○以無線電通知巡邏警網搶嫌所騎乘之機車特徵,經巡邏員警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下,發現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白色輕型機車一輛與搶嫌機車特徵相似,該車引擎是熱的,且該車停放處太陽曬不到,而因其時該棟樓住戶告知五樓上頂樓門口處有黑色皮包一只,員警即上樓查看發現被害人遭搶之皮包,戊○○並請基地臺查詢該車車主住址,基地臺通知車主住處就在該處,戊○○遂在一樓按電鈴請車主即被告下樓,經被告之兄告知被告剛下樓,而攔下被告,因當時機車引擎是熱的,要確定被告住處裡面的二個人是誰騎的,所以帶被告上樓找被告哥哥,之後則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將現場交由承辦人丁○○處理,而丁○○員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被害人至現場,到現場後,先請被害人指認車子,被害人說對,就是這輛車(指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機車),再一起上樓找被告,被告神色緊張,在被告住處之樓梯間及變電箱內找到被害人被搶的東西等情,業經證人即巡邏員警戊○○、受理報案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住處五樓鄰居甲○○亦到庭證稱於住家上頂樓門口發現一個女用皮包,伊大概翻閱一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及公司行號證件,即立刻報警,嗣後下樓時在樓梯間之電信箱內發現藏著一個斷的皮包肩帶,即再度上樓打電話報警等語甚詳(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由警方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行搶歹徒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線索,循線查獲符合搶嫌騎乘機車特徵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輕型機車時,該車引擎確係熱的,該車停放處太陽曬不到,而被害人至現場指認時,更明確指稱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輕型機車即為行搶歹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自被害人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遭搶至警方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被害人至被告住處時,確在被告住處公寓二樓通往三樓樓梯間變電箱內及五樓上頂樓門口處分別尋獲前開贓物,此期間,為短短不到一個小時之內等情,堪認當時甫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機車而將機車停放該處,贓物棄置前述地點者即係行搶之人,甚明。
㈢、證人即當日亦在家之被告哥哥 邱偉銓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被告回來,後來伊進房間,不知道被告去哪哩,伊不會騎機車,也沒有駕照,亦不曾使用過被告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又證人即首先到達現場之巡邏員警戊○○亦證稱因當時機車引擎是熱的,伊要確定被告住處裡面的兩個人是誰騎的,所以帶被告上樓找被告的哥哥,被告的哥哥說他在睡覺,但知道被告早上有騎車出去買早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邱偉銓、戊○○所述,足認被告當日上午九時許確曾由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後返家,參酌被告自陳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輕型機車為其平日代步工具(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佐以上述㈠、被害人堅詞指述搶嫌之身材、衣著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均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之身材、衣著及其所騎乘機車特徵相符,及上述㈡、自搶案發生後一小時之內在被告住處公寓確發現被害人遭搶之物,應認被告即係騎乘上開機車行搶被害人財物之人,其辯稱當日尚未曾外出,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上述犯行,其自行攜同到庭之鄰居即證人 杜吳瑞環 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聽到狗一直叫,便開門看外面,看到一人矮矮瘦瘦很快的衝下樓,覺得很奇怪,就叫女兒上樓看,女兒上樓看了後回來說樓上怎會有一皮包很奇怪,女兒便報警處理,伊認識被告有三、四年,確定被告不是當天從樓上衝下來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杜吳瑞環既稱該人很快的衝下樓,卻能確定被告不是當天從樓上衝下來的人,證言真實性若何,已堪存疑,況其與被告係屬三、四年之鄰居,應認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係屬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㈤、又所謂「測謊」係指檢測人(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顯示說謊或未說謊者而言。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回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由檢測人就該等資料研判,探求受測人反應是否正常或異常,而判別受測人有無說實話之活動,是受測人有無說謊之依據,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表為主要判讀對象。被告於實施測謊時之有無情緒波動反應,僅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上開各項問題所為回答,有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惟該部分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卷內其他事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並不得僅援引該鑑定資料即為對被告不利或有利認定之惟一依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乙○○稱:㈠、其未曾搶奪他人皮包;㈡、其未於板橋龍泉街搶奪被害人皮包;㈢、其未將系案之皮包棄置其住處。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之鑑定意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四七七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可稽,然鑑定意見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卷內其他事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援引該鑑定資料即為對被告不利或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本案依被害人堅詞指述從被告背面看被告騎機車所顯示的穿著、背影、體型,確定搶的人就是被告,參酌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輕型機車係其代步工具,而證人即首先到達現場之巡邏員警戊○○證稱查獲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輕型機車當時,機車引擎是熱的,被告的哥哥說被告早上有騎車出去買早餐等語,證人即嗣後到達現場之員警丁○○則證稱被告機車停放處,太陽曬不到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家之被告哥哥邱偉銓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被告(從外)回來等語,佐以自被害人遭搶至警方在被告住處公寓二樓通往三樓樓梯間變電箱內及五樓上頂樓門口處分別尋獲前開贓物之時間,為短短不到一個小時之內等情,堪認被告即是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機車行搶被害人之人甚明,被告之測謊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僅援引該鑑定資料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臺北縣警察局雖曾採證被害人遭搶皮包上之指紋送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協助鑑識,然送請鑑定時採證鑑定不出來之情,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周政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背面),又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則稱被害人皮包上並無可疑指紋,故無法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比對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海警刑字第三一七六九號函可據,是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搶之皮包上採得之指紋並無鑑驗出有被告之指紋,實難認被告有搶奪犯行云云,然此僅係因採證指紋不全致無法鑑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另提出由其叔叔 邱清泉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收入,無行搶之動機,然觀諸在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到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有上述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時作水電工,從國中開始就和叔叔作水電工,約有二、三年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所稱在水電行工作期間顯與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不符,是其所稱任職水電行一事是否屬實,自堪存疑,因之,此一書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受理報案員警丁○○於偵查中雖先證稱被害人報案時指述歹徒背留長髮,染髮,身材瘦小,嗣改稱被害人當時沒有指證歹徒穿著,前後證言有所不同(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然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則前後一致指稱行搶歹徒之特徵為上半身背面為全白色運動衫,穿著短褲露出小腿,身材瘦高,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是此或係證人丁○○因受理報案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證詞有所出入,應以親身經歷遭搶經過之被害人所述歹徒特徵較為接近真實。又被害人於本院提示被告所有之機車及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相片後,即明確指稱相片上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應該就是歹徒的機車、安全帽,而且安全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辯稱機車上所懸掛之安全帽為半罩式,與被害人所稱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同,可見被告並非行搶之人云云,然此應係被害人對安全帽外觀描述與被告認知有所不同所致,亦不得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告既非遭追躡捕獲,則果若確係被告行搶,將所搶得皮包放置住處豈不更安全,無須故意將皮包整齊擺放住處頂樓,又多費手腳將皮包另一邊肩帶拉斷,另行置放住處樓梯間之電信箱內,凡此顯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並非行搶之人云云,然此等情狀或均係被告行搶之後不欲將贓物置於住處徒增風險所為,尚無從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相片六幀附卷可證,被告乙○○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白日騎乘機車行搶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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