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係屬於一個以綽號「大哥」男子為首領,假藉應徵男少爺或伴遊司機名義而詐騙應徵者錢財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於中國時報刊登「亞太娛樂集團徵男司機,專跑飯店、機場、備汽照月入豐」之求才廣告,經原告見報向一自稱「張經理」者應徵,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與自稱「阿正」者即被告乙○○與原告接洽,該「張經理」以電話向原告詐稱該公司客戶為政經界人士,為防意外,須抵押汽車予公司或交付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乙○○安排原告以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訴外人即集團成員甲○○偽裝之錢莊人員質押借款三十萬元,而取走原告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並開走汽車,被告乙○○則趁機逃逸,並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一具,經原告電詢「張經理」,該人又詐稱依公司規定須繳足三十二萬元保證金,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匯入一萬元於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戊○○負責至提款機領錢,原告見仍未按排工作,遂要求退錢,該「張經理」又要求再匯八萬元,再交付乙紙四十萬元之支票,原告始知受騙,未再匯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轉向甲○○聯絡贖車,經交付本金連同利息共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後,始取回汽車,該筆贖車款則由甲○○轉交予被告丁○○,帶回予綽號「大哥」者。是原告因為被告之詐騙行為,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又原告因無故損失行動電話一具,且為贖車將定存提前解約,遭致利息之損失,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以:當時其只負責收錢,錢已交付帶頭的大哥,看他高興再一個月給幾千元,其沒有拿過原告的錢,其是被大哥利用等語;被告戊○○則以:其不知道原告的案子,當時其已離開集團,其雖然有領錢,也只是一、二萬元,不應該要其承擔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丁○○、戊○○共同參與一個以綽號「大哥」男子為首領,
,假藉應徵男少爺或伴遊司機名義而詐騙應徵者錢財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他應徵者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被告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確定。
(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匯入一萬元於上開詐欺集
團之指定帳戶,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本金連同利息共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以贖回汽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間,其係由被告乙○○負責出面與其按洽應徵事宜
,並按排質押汽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戊○○負責至提款機提領其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二萬元,被告丁○○則負責將贖車款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拿回給綽號「大哥」者等詐欺取財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審卷核閱屬實。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戊○○雖辯以當時已離開詐騙集團云云,被告丁○○則辯以其只負責收錢,其未拿過原告之錢云云,惟查,被告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平常是大哥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從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領到錢後就交給大哥等語(見該刑事案卷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甲○○亦於本件到庭證稱:伊只做三星期,他們打電話叫伊去開原告的車,後來車子還原告時,原告給伊三十萬元,伊才到板橋火車站將三十萬元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 蔡益弘 、戊○○前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及偵審案卷影本足憑,是渠等所辯,自非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二)、凡人皆有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若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使被害人為非本
意之意思表示者,亦應構成侵權行為。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財產上損害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依法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雖亦屬不法侵害他人自由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男少爺或伴遊司機名義對外假徵工作人員,再伺機詐騙應徵者之錢財,而原告在應徵時對於該工作性質及主事人員可能涉及不法,亦應了解,則其仍未加提高警覺,果遭被告欺罔,是其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尚難謂情節重大,而有符須以慰撫金獲得滿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三十二萬四
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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