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0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起訴書略為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餐廳廁所內、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廁所內及台北市○○○○路某餐廳廁所內等處(起訴書僅記載台北縣三重市○○○路某餐廳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放入於錫箔紙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吸食器、殘渣袋各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性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且被告之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無禁絕之效果,一犯再犯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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