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其友人住處玻璃遭他人砸毀一事,以電話聯絡乙○○,並質問乙○○是否其所為,因乙○○堅詞否認,甲○○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乙○○恫嚇稱:你不承認沒有關係,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讓你在竹山地區沒辦法生存等語;隨後電話由乙○○之父親 賴重光 接聽,甲○○復承同一犯意,接續對賴重光稱:叫你兒子來講‧‧‧你兒子掰腳(台語)我不知道等語,經賴重光向乙○○轉述,均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賴重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一捲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以電話為恐嚇之行為,時間及空間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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