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峰牌」參佰壹拾包、「SilverStarlet」壹佰玖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已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然該新法因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本件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峰牌」三百一十包、「SilverStarlet」一百九十五包,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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