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玖小包(含袋重貳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玖小包(含袋重貳陸點柒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五之九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甲○○復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上開住處,為其友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而持有海洛因。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含袋重二六.七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發現上情。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裁定進行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九九號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仍呈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之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五一四號尿水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含袋重二六.七公克)及吸食器二個可稽。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從而足認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亦有上開裁定書二件、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投所正總字第二六三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件存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三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曾於警偵訊中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上開尿液檢驗單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集之尿液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陰性之反應,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又按人體若有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固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然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足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警偵訊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參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且其於本案中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三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從而可證被告上開未施用毒品之辯解為可採。是被告是否涉有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法證明,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持有之行為與施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先敘明。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及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後尚能及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含袋重二八.七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