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途經碧興路與大眾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急速右轉行駛。適有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行駛,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甲○○因而摔落地面,並受有手肘、右腳、腳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反駕車逃逸。嗣經甲○○在旁友人 李聰榮 騎車追趕,並於中投公路引道口追及乙○○,要求停車待警處理,乙○○下車後見李聰榮正撥電話報警,竟又立即開車往臺中方向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在旁駕駛機車之被害人甲○○,使甲○○倒地受傷害,而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反駕車逃逸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李聰榮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再由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被害人、證人所述互核觀之,被害人所乘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有明顯之擦撞擊痕可見,已足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係撞及被害人機車之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衝擊力應非無感覺,益徵被告確已發現肇事,而被告卻未下車查看,並於證人李聰榮表明其肇事時未加理會,毫無待警前來處理之意,其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憑,其並於偵查中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