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白國明 被告來旺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惠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且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自不許債務人任意撤回其異議,縱令債務人撤回其異議,亦不生撤回異議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來旺食品有限公司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債務人雖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惟依前開說明,其異議之撤回,並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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