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慎,復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中午,與友人在南投縣仁愛鄉碧湖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RH─二三○)箱型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由霧社往清境農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聲請書誤載為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三公里九百公尺(聲請書誤載為五百公尺)處,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致車輛失控撞及 顏清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經警前往處理,對甲○○做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同心圓測試圖及觀察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煙毒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