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係採肯定說,理由係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又按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並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1年8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被告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未完成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上揭於本案起訴被告復於97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之某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距其於91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五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等見解,認此種情形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係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