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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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丙○○
甲○○己○○○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柒柒貳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暫編五三六地號面積伍壹肆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暫編五三六-A00一地號面積壹貳捌點柒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五三六-A00二地號面積壹貳捌點柒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7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該土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且以如附圖甲案所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72.2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暫編536地號面積514.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暫編536-A001地號面積12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536-A002地號面積12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二、被告則均辯稱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為6等分,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人取得之位置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北方面對甘水路,東方有既成之道路,道路旁為稻田,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土厝現無人居住,土厝兩旁有鐵皮建物,建物現為被告戊○○堆置雜物,系爭土地旁534-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戊○○與女兒 林怡秀林美枝 共有,且該534-1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建物為被告戊○○與女兒林怡秀及林美枝共同居住,業據原告及被告戊○○陳述明確(詳本院97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復據本院通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致之協議,而依其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上建物有無保留之必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4人願維持共有及依該方案被告戊○○所分得之部分與被告 林萬現 所居住使用之534-1地號及建物相鄰,系爭土地如依上述使用現狀及相鄰位置,認將附圖甲案所示:暫編536地號面積514.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暫編536-A001地號面積12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536-A002地號面積12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附表姓名應有部分丙○○6分之1甲○○6分之1己○○○6分之1乙○○6分之1戊○○6分之1丁○○6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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