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煜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俊煜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絲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於○○區○○路、永利路口撿得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鐵絲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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