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逢家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逢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及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又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至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0元,尚未能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